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做好城鄉規劃,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生活發展環境,促進經濟、社會、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全面協調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全市行政區域均為規劃區。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訂、監督檢查及相關城鄉建設活動。
城鄉規劃包括城市總體規劃、中心城市、新城、鄉鎮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村莊規劃、特定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
第三條 北京是國家首都,是國家政治文化中心,是世界著名的古都和現代國際城市。
根據城市性質,北京城鄉規劃建設應體現在中央黨、政府、軍事領導機關的工作服務、國際交流、科技教育發展和人民生活服務的要求上。
第四條 城鄉規劃建設要貫徹科學發展觀,體現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綠色北京的理念;堅持以人為本,創造良好的生活和發展條件,妥善處理和協調各種利益,維護人民的根本利益;協調城鄉發展,促進城鄉經濟社會發展、區域發展、經濟社會發展,合理規劃產業和社會事業發展的空間布局,協調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協調人口、資源和環境的規劃配置,協調國內發展和對外開放的要求,提高城市現代化和國際化水平。
第五條 城鄉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相銜接、協調。
城市城鄉規劃建設應根據實際經濟社會發展,充分考慮資源和環境承載能力,合理確定城市發展規模,改善城市功能,優化產業結構,節約土地利用,改善生態環境,提高資源利用效率,促進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設施和防災減災體系建設。
第六條 城鄉規劃建設要尊重城市歷史和文化,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
城鄉規劃建設涉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應當遵守《歷史文化名城名村保護條例》、《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
第七條 城鄉規劃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市人民政府領導本市的城鄉規劃。區、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相關城鄉規劃。街道辦事處在區、縣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配合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鄉規劃管理。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派出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承擔城鄉規劃管理。
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鄉規劃工作。
國家規定要向首都規劃建設委員會報告本市規劃建設中的重大事項的,按照規定執行。
第八條 城市應創新管理模式,通過監管指導、行政許可、公共服務、聯動監督等方式,提高規劃制定、實施和監督管理的效率。
鼓勵城鄉規劃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增強城鄉規劃科學性。
第九條 城市應加強自然資源和地理空間數據庫的建設,促進相關行政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確保城鄉規劃的科學制定和有效實施。
第十條 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依法批準和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訂、監督和檢查提出意見和建議,并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詢問涉及其利益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要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制度,暢通渠道,認真研究有關意見和建議;規劃查詢應當按照政府信息披露的有關規定提供有關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執法部門、機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和組織驗證和處理。
第二章 制定城鄉規劃
第十二條 制定城鄉規劃,科學預測城鄉發展,正確處理近期建設與愿景發展、地方利益與整體利益、經濟發展與生態環境保護的關系,實現城鄉統一規劃和區域協調發展。
第十三條 城市應有計劃地組織和編制城鄉規劃。
各類城鄉規劃應當在上級城鄉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在城市總體規劃的基礎上,中心城市和新城市規劃、鄉鎮規劃、鄉鎮規劃、特定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補充和深化相關內容,與詳細控制規劃聯系。
中心城市、新城、鄉鎮應當編制總體規劃和詳細的控制規劃。在詳細控制規劃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規劃實施的需要編制詳細的建設性規劃。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的編制應當遵守國家和城市的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規范,堅持政府組織、專家領導、部門合作、公眾參與和科學決策。
城鄉規劃涉及資源和環境保護、區域規劃和城鄉規劃、城市發展目標和空間布局、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等重大項目的,應當組織有關領域的專家進行研究。
規劃機關應當依法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可以采取論證會議、聽證會、研討會、宣傳等形式,并附上提交審批材料的意見和理由。
報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公布城鄉規劃草案,公告時間不少于30天。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城鄉規劃的編制,按照規定提交有關資料,說明現狀和發展需要。
第十五條 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城鄉規劃:
(一)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中心城、新城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
(3)鄉鎮總體規劃和控制詳細規劃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區、縣人民政府的要求負責具體工作;
(四)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五)特定區域規劃由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六)專項規劃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第十六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新城總體規劃應當經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鄉鎮總體規劃應當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代表的審議意見應當提交同級人民政府進行研究處理。
組織編制規劃機關提交審批總體規劃的,應當根據審議意見和修改規劃的情況,將審議意見提交有關城鄉規劃。
提交審批前,村規劃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七條 按照下列規定審批備案城鄉規劃:
(一)城市總體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二)中心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審批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3)新城總體規劃和控制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新城控制詳細規劃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4)市人民政府確定鄉鎮總體規劃和控制詳細規劃必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的,由區、縣人民政府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他鄉鎮總體規劃和控制詳細規劃由區、縣人民政府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鄉鎮控制詳細規劃經批準后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五)村莊規劃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派出機構組織審查后,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
(6)特定區域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重點特定區域規劃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7)專項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 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法律、行政法規不得公布的除外。
第十九條 城市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標準,動態評價城鄉規劃,補充和完善相關內容,維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
第三章 實施城鄉規劃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近期建設規劃,組織實施城鄉規劃,引導城市健康有序發展。
近期建設規劃應以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基礎,結合城鄉發展的實際情況,確定近期控制和引導城市發展的原則和措施,以及城市總體規劃的發展重點和建設順序。
第二十一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近期建設規劃組織編制年度實施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規劃年度實施計劃應與年度投資計劃和年度土地供應計劃聯系起來,明確規劃年度實施的主要內容,協調重點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設。
第二十二條 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重點地區建設性詳細規劃和城市設計指南,指導建設。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的,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報市人民政府審查。
第二十三條 本市依法實行規劃許可制度,各類建設用地和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依法取得規劃許可。
規劃許可證包括選址意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相應的臨時規劃許可證。
城市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的許可內容進行建設;農村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許可內容進行建設。
第二十四條 依法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持土地使用證或者有關所有權證明文件,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了解規劃條件。現狀土地使用性質與土地使用證或者有關所有權證明文件的登記用途和規劃用地性質一致的,可以按照自有土地申請建設。
依法擁有土地使用權但不符合第一款規定的,申請建設的,按照城鄉規劃、土地管理和建設主體資質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規劃條件應根據詳細的控制規劃或村莊規劃提出,并符合法律、法規和規劃管理的相關技術規定。
第二十六條 城市住宅建設項目的規劃條件應當明確同步建設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其具體建設順序,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內容或土地分配的依據。
城市住宅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或者分配文件的規定同步建設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根據規劃條件委托編制土地所有權范圍內的詳細建設規劃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后,可以申請規劃審查。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規劃技術審查意見、規劃信息咨詢等技術服務。
第二十八條 重大城鄉基礎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基礎上,組織編制建設工程擴建初步設計方案。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審查擴大重大城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方案。
第二十九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資質等級和業務范圍承擔設計任務。
建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劃條件、國家和本市的設計規范和標準,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建設工程施工圖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批準內容。
第三十條 沿道路、鐵路、軌道交通、河流、綠化帶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代征上述公共用地。
第三十一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在實施土地儲備前,應當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了解有關土地的規劃條件。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書面規劃條件,作為土地儲備授權批準文件的一部分。
承擔土地儲備任務的單位應當持土地儲備授權批準文件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有關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批準的建設項目,以分配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提交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批準前,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下列材料:
(一)選址申請書包括項目性質、建設規模、選址意向等。
(二)證明建設項目屬于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批準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有關文件;
(三)有關部門同意申請人作為項目建設主體的批準文件;
(4)標記擬建項目用地范圍規定的比例尺地形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
第三十三條 建設項目選址應節約集約利用土地,布局合理集中。因安全、保密、環保、衛生等原因需要與其他建設項目保持一定距離的,可以獨立選址。
城市建設用地規劃范圍內的選址應當符合國有土地供應的有關規定。
由于節約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城鄉基礎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可以結合規劃道路、河流、綠化等公共用地進行安排。
城鄉公共服務設施確需結合規劃道路、河流、綠化等公共用地安排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選址意見后2年內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期滿需要延長的,應當在期滿前30天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長一次,期限不得超過2年。未取得延續批準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選址意見無效。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選址意見書;
(二)建設項目批準、批準、備案文件;
(3)測繪單位根據規劃要求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結果和根據結果繪制的規定比例尺地形圖;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以轉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在轉讓前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規劃條件應當是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一部分。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批準或備案文件;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測繪單位根據規劃要求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成果,以及成果繪制的規定比例尺地形圖;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2年內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土地使用文件;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2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內未取得批準的土地文件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無效。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進行城市建設工程建設的,應當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土地使用相關證明文件;
(二)建設項目批準、批準、備案文件或者有關文件;
(3)重大城鄉基礎設施項目應材料,重大城鄉基礎設施項目應提交經審查的建設項目擴建初步設計方案,建設單位應編制建設性詳細規劃,并提交建設性詳細規劃;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鎮居民個人申請建設的,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2年內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期滿需要延長的,應當在期滿前30天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長一次,期限不得超過2年。未取得延期批準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未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無效。
第四十一條 在規劃農村地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建設鄉鎮企業、農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村民集中住房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規劃農村地區,村民使用原宅基地建設村民住宅,可以實施規劃許可證管理。規劃許可證管理應當按照村規劃進行,管理應當與服務相結合,充分發揮村民委員會的作用。具體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鄉鎮企業、農村公共設施、公益建設、村民住宅建設不得占用農用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讓審批手續,頒發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取得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二條 規劃實施前,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發展進程和規劃實施的需要,頒發臨時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城市建設項目因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設施需要臨時占用土地或者建設臨時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2年,需要延長的,批準期不得超過1年。
因城鄉建設需要或者臨時使用期滿的,建設單位應當無條件拆除臨時建設項目和設施。申請主體工程的臨時建設項目,應當在主體工程申請規劃驗證前拆除。
第四十四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實建設項目是否符合規劃許可證。
未經規劃驗證或者規劃驗證不符合規劃許可證內容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產權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涉及違法建設的,依照法律、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6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將完整準確的建設工程竣工檔案移交城市建設檔案館,并附有測繪單位的測量報告。
第四十六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規劃許可證依據的建設項目批準文件被撤銷、撤銷、撤銷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注銷相應的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房屋所有權證書記錄的使用,應當符合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或者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確定的使用性質;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與房屋使用有關的行政許可證,應當與房屋所有權證書記錄的使用一致。
需要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應當依法到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八條 有關機構在依法處置房屋、土地權益前,應當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了解有關規劃,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
第四章 修改城鄉規劃
第四十九條 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不得擅自修改。
需要修改城市總體規劃和中心城市、新城、鄉鎮總體規劃的,按照法定程序和權限進行;需要修改特定區域規劃、專項規劃和村莊規劃的,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五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的組織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每五年對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通過論證、聽證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眾意見,形成評估報告,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審批機關提交評估報告和意見。
第五十一條 修改詳細控制規劃的,組織機關應當論證修改的必要性,征求規劃區域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項報告。原審批機關同意修改的,組織機關可以修改,并按照法定程序報原審批機關審批。控制詳細規劃修改涉及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五十二條 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或者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后,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建設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體規劃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對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五十三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建設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在修訂過程中,依法需要征求利害關系人意見的,可以采取聽證會、論證會、研討會、宣傳等方式。
第五十四條 修改后,本市各類城鄉規劃應重新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
第五十六條 建立規劃監督、行政執法、行政監督聯動機制,查處違法建設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城鄉規劃監督檢查,查處違法建設。
市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區、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規劃監督檢查中的具體任務和目標,加強城鄉規劃監督檢查的協調。
第五十七條 城市建立了控制非法建設的責任制和評價體系。區、縣人民政府和鄉人民政府負責控制本行政區域內的非法建設。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控制非法建設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評價和評價。
第五十八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標準、程序和要求,加強對鄉鎮人民政府規劃管理的業務指導。
第五十九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規劃單位、設計單位和城鄉規劃相關活動的監督檢查。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進行監督檢查。
被監督檢查單位和人員應當積極配合,如實報告有關情況,提供必要的信息,不得妨礙和阻礙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六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公布施工工程規劃許可證、附件、附圖,方便公眾查閱,接受社會監督。法律、行政法規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六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制止轄區內的違法建設,并配合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執法部門或者機構。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該地區違法建設行為的,有權及時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執法部門、機構、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六十二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執法部門、機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號碼,及時、完整地記錄和妥善保管有關違法建設的舉報。報告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受理,并依法核實、處理、答復;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通知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四條 市各級人民政府、規劃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依法處罰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一)依法編制城鄉規劃但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2)選址意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3)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發布選址意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四)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準文件的;
(五)未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變更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六)同意修改建設性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前未依法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的;
(七)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施工的,不予查處或者接到報告后不依法處理的。
第六十五條 本章規定,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理的違法行為,由市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執法部門或者機構處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 城市建設項目未取得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內容進行建設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采取糾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項目總成本5%以上10%以下的罰款;不能采取糾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并處建設工程總造價不足10%的罰款。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責令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能確定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業主、管理人的,可以督促建設單位或者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在公共媒體或者建設項目所在地發布公告,公告期間不少于15天。公告期屆滿仍不能確定建設單位、業主、管理人或者拒絕接受處理的,經市、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強制拆除或者沒收。
第六十七條 城市臨時建設項目未取得臨時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臨時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進行建設或者逾期拆除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并處建設項目總成本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根據本條例,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農民使用原宅基地進行村民住宅建設,違反規劃許可證管理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城鄉規劃法》和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九條 城市住宅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未按時間順序建設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規劃核實竣工建設項目,暫停頒發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
第七十條 設計單位未取得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提供施工圖紙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水平,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注冊建筑師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可以吊銷資格證書,5年內不予注冊。
第七十一條 城市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在建設現場公布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附件、附圖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執法部門或者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各類建筑物、構筑物、城鄉市政交通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改建。
重要街道、歷史文化街區、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特定地區現有建筑的外部裝修,參照建設項目辦理。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生效。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