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加強建筑垃圾處置管理,維護城市容環境衛生。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排放、運輸、消費、綜合利用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道路設施、裝修、維修房屋產生的垃圾、垃圾和混凝土罐車。
第三條 市城管部門是市建筑垃圾管理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市轄區建筑垃圾管理;市轄區城管部門按照市城管部門的委托負責建筑垃圾的相關管理。
縣(市)市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的建筑垃圾管理,并接受市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建設、住房安全、規劃、環境保護、交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建設垃圾消費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建設垃圾消費場建設規劃應當符合城鄉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并與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等行業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五條 建筑垃圾處理應堅持城鄉統籌、綜合利用的原則,逐步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處理的社會化服務體系。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運輸全過程監和信息共享平臺,加強對建筑垃圾排放、運輸、消費等處置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舉報違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為。
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設立投訴、報告電話號碼。收到投訴、報告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回復投訴、舉報人的處理情況。建筑垃圾違法處置投訴由其他部門管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管理管理
第八條 建筑垃圾排放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與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合。
第九條 建筑垃圾排放施工現場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現場周圍設置符合相關技術規范的圍擋設施;
(二)現場出口硬化,設置洗車槽、洗車設備、沉淀池,有效使用;
(三)施工期間采取措施避免揚塵,拆除建筑物時應采取噴灑除塵、設置立體防塵設施等措施;
(四)設置建筑垃圾專用堆放場地,及時清運建筑垃圾;
(五)各類建設項目竣工時,應清理施工現場剩余的建筑垃圾。
因施工現場限制不能達到前款第(2)項規定的,經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批準,可采取其他相應的處置措施。
第十條 建筑垃圾處置單位應當向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申請建筑垃圾處置證,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排放及核算相關資料;
(二)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包括建筑垃圾分類、排放地點、數量、運輸路線、消費地點、回收等。
第十一條 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頒發建筑垃圾處理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不予頒發,并書面通知原因。
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五日向市、縣(市)城管部門申請延期。
第十二條 取得建筑垃圾處理證的單位,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準運證。
禁止未取得建筑垃圾準運證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運輸建筑垃圾。
第十三條 禁止偽造、改造、租賃、出借、轉讓、使用過期的建筑垃圾處置證。
第十四條 住宅裝修產生的建筑垃圾,由物業服務企業收集運輸到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指定的消費場所。
無物業服務的居民區,由街道辦事處統一收運。收運費用由產生建筑垃圾的居民承擔。
第十五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與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簽訂運輸線路環境衛生清潔責任書。責任書應包括駕駛時間、線路、清潔要求、責任保證等。
第十六條 建筑垃圾運輸應符合以下要求:
(1)運輸車輛應設置密封蓋裝置,并實施完全封閉的運輸,保持車輛清潔,不得沿途丟棄、泄漏、丟棄,禁止車輪、車廂外泥漿行駛;
(二)承運經批準處置的建筑垃圾;
(三)將建筑垃圾運至經批準的消費場所;
(四)運輸車輛應隨車攜帶建筑垃圾準運證件;
(五)按建筑垃圾分類標準進行分類運輸,泥漿、混凝土用專用罐裝設備裝載運輸;
(六)按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運輸。
第三章 建筑垃圾消費管理
第十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建設相應數量的建筑垃圾消耗場,統一消耗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耗場應有完整的排水設施、道路、機械設備和照明設施,建筑垃圾應及時消耗。
第十八條 建筑垃圾消費場不得建在下列區域:
(一)飲用水源保護區;
(二)洪泛區、泄洪道及周邊區域;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十九條 建筑垃圾消費場的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筑垃圾按規定消耗堆放,其他材料不得消耗;
(二)保持消費場道路暢通,正常使用相關設備設施;
(三)保持消費場及周邊環境整潔;
(4)記錄進入消費場的運輸車輛和建筑垃圾的數量,并定期向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匯總數據。
第二十條 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進入消費場時,應服從消費場管理人員的指揮,按要求傾卸。
第二十一條 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他危險廢物不得用于建筑垃圾消費場。
第二十二條 建筑垃圾消費場的管理單位不得擅自關閉或拒絕消費建筑垃圾。消費場達到原設計容量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繼續消費的,應當書面通知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橋梁、公共場所、公共綠地、水域、供排水設施、農田水利設施或其他非指定場所傾倒建筑垃圾。
第四章 綜合利用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生產、銷售、使用的優惠政策。鼓勵和引導社會參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和可再生資源利用項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在建設項目中的比例。
第二十五條 在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勵道路工程建設單位優先選擇建筑垃圾作為路基墊層。
在同等價格、同等質量、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勵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優先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二十六條 有關企業生產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產業政策、建筑材料創新的有關規定和產品質量標準。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主要原材料為建筑垃圾。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不得采用技術、工藝、設備生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垃圾排放單位將生活垃圾、危險廢物與建筑垃圾混合處理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設置符合相關技術規范的圍擋設施;
(二)未硬化設置洗車槽、洗車設備、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三)施工期間未采取措施避免揚塵;
(四)未采取噴灑除塵、設置立體防塵設施等措施拆除建筑物。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建筑垃圾的建筑工地未設置建筑垃圾堆放場地或者建設項目竣工后未清理建筑垃圾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清理,清理費用由排放建筑垃圾的單位承擔,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建筑垃圾處置證或者偽造、改造、租賃、出借、轉讓、使用過期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建筑垃圾交給未取得建筑垃圾準運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城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設置密封蓋裝置運輸建筑垃圾的;
(二)車輪、車廂外側帶泥行駛,沿途丟棄、泄漏、丟棄建筑垃圾;
(三)未隨車攜帶準運證件的;
(四)未按規定時間和路線運輸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垃圾未分類運輸、泥漿、混凝土未裝載運輸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垃圾消費場管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正常使用消納場設備設施的;
(二)未記錄和匯總進入消費場的運輸車輛和建筑垃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市)城市耗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他危險廢物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道路、橋梁、公共場所、公共綠地、水域、供排水設施、農田水利設施或者其他非指定場所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縣(市)城市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市、縣(市)城市行政管理部門清理,清理費用由傾倒建筑垃圾的人承擔,并處每立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有關管理部門和工作人員在建筑垃圾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于2013年10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