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非法建筑處置規定
第一條 為促進和規范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活環境質量,促進經濟社會健康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違法建筑,適用本規定。
違反水利、交通、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規的建筑物、構筑物,由有關部門依照水利、交通、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違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證內容建造的建筑物和構筑物,以及超過規劃許可證期限未拆除的臨時建筑物和構筑物,包括城鎮規劃區違法建筑(以下簡稱城鎮違法建筑)和鄉鎮村規劃區違法建筑(以下簡稱農村違法建筑)。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制定違法建筑的具體識別標準,并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條 違法建筑處置要堅持統一領導、統籌兼顧、依法處置、屬地為主、綜合整治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行政區域內違法建筑處置,建立健全違法建筑防治責任制和行政問責制,將違法建筑處置所需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省級違法建筑的處置;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城市違法建筑的處置,指導和監督農村違法建筑的處置;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農村違法建筑的處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法定職責承擔違法建筑處置的有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宣傳城鄉規劃的實施和非法建設的處置,提高公眾遵守城鄉規劃等法律法規的意識。
第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規劃許可證的監督檢查職責,落實建設項目檢查線、施工現場跟蹤檢查、竣工規劃驗證等管理措施,防止違法建設行為的發生。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日常檢查制度,落實檢查責任。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違法建筑和違法建筑。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該地區違法建設的,應當及時勸阻,并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件等舉報方式,及時接受和處理違法建筑和違法建設的舉報。
第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發現城市違法建筑正在建設的,責令當事人停止建設;當事人拒絕停止建設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有關部門采取措施拆除繼續建設的部分。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將案件移送有關部門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處和構筑物。
第十條 城市違法建筑依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采取糾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處以罰款。
第十一條 城市違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城鄉規劃法律、法規不能采取糾正措施消除影響,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包括局部拆除,下同),依法處以罰款:
(1)未依法取得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不符合城市控制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或超過規劃條件確定的容積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的;
(二)超過《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規定的合理誤差范圍的建筑面積(計算容積率)或者建筑高度;
(三)擅自在竣工驗收的建設用地范圍內擅自新建、建設或者擅自使用建設項目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隱患,影響相鄰建筑安全,或者導致相鄰建筑通風、采光、日照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強制性標準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的;
(六)其他不能采取糾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第十二條 拆除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所列違法建筑,可能對無過錯利益關系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可能嚴重影響相鄰建筑安全,不能拆除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建筑或者違法收入,依法處以罰款。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違法建筑不能拆除的認定,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可能嚴重影響相鄰建筑安全但不能拆除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具有相應建設工程設計或建設工程質量檢驗資質的單位的鑒定結論確定。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措施,規定規劃、土地使用、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環境保護等有關程序的具體條件、程序及其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規劃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農村違法建筑進行糾正、拆除,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作出非法建筑處置決定前,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記錄和審查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不成立但不采納的,應當說明原因。
違法建筑處置決定應當規定有關事實、理由、依據、救濟方式和期限,并依法送達當事人。
第十五條 違法建筑當事人收到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的決定后,應當在決定規定的期限內拆除違法建筑;自行拆除困難的,可以在決定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拆除(以下簡稱拆除申請)。
第十六條 城市違法建筑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請拆除違法建筑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有關部門強制拆除。
農村違法建筑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強制拆除。
當事人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請拆除違法建筑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的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執行。
第十七條 違法建筑依法強制拆除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發布強制拆除公告,規定強制拆除的實施時間、有關依據的強制拆遷公告。強制拆遷公告可以張貼在非法建筑物及其周圍,也可以通過新聞媒體發布。
第十八條 違法建筑當事人未在強制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搬離違法建筑物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無利害關系的第三方見證下,登記并運送其他地方存放,通知當事人領取。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強制拆除違法建筑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無利害關系的第三方見證下進行強制拆除。
強制拆除違法建筑,應當制作筆錄,拍照、錄音、錄像。
第二十條 具有城市廉租房、經濟適用房申請資格的違法建筑當事人,拆除違法建筑后無住房或者住房面積低于當地住房困難標準的,應當納入城市廉租房、經濟適用房、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范圍;未經保障或者實施過渡措施,暫停拆除違法建筑。
農村違法建筑可以暫停拆除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作出具體規定。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做好非法建筑拆遷后的土地綜合利用和城鄉環境美化工作,結合城鄉環境改善、土地功能更新、景觀改善等要求。
第二十二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違法建筑處置信息共享平臺和溝通機制。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通知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稅務、文化、安全生產監督、供電、供水、供氣等單位。
第二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以非法建筑為生產經營場所申請有關許可證、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的,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稅務、文化、安全生產監督、公安等部門不得辦理。
單位或者個人申請非法建筑的供電、供水、供氣手續的,供電、供水、供氣等單位不得在非法建筑處置決定實施前辦理。
建筑工程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承包工程設計、施工作業,明知是違法建筑。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規范、公平、文明行使職權,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機關依法處罰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一)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建筑未依法處置,造成嚴重后果的;
(2)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有關許可證、登記關許可證、登記、備案手續,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或者申請拆除違法建筑,阻礙拆除違法建筑的,除依法強制拆除違法建筑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提出處罰。
違法建筑當事人為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規定的,除依法強制拆除違法建筑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提交有權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七條 供電、供水、供氣等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供電、供水、供氣手續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設計、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承包項目設計、施工作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規劃條件和規劃要求的建筑工程設計單位提供的設計文件,依照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阻礙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經法定程序賦予城市規劃管理有關行政處罰職責的,具體負責城市違法建筑的處置。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