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制定本辦法,加強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居住和使用安全。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建造或登記的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結構及配套設施設備的使用安全管理。
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配套設施設備使用安全管理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筑安全的監督管理。
規劃、質量技術監督、市容、衛生、氣象、農村工作、人民防空、安全生產、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責任由房屋建筑所有人承擔。
業主可以自行管理房屋建筑安全,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單位和個人進行管理。受托人應當按照規定和協議承擔房屋建筑安全管理責任。
自行管理的單位和受托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備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人員。安全管理人員應具備房屋建筑結構、設施設備安全管理的專業知識。
第五條 房屋建筑用戶應安全使用房屋建筑,及時向業主和受托人報告發現的安全問題,配合檢查維護、安全評價、安全評價、抗震評價、安全問題管理等活動。
第六條 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提交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明確房屋建筑的性能指標、使用維護要求,并按照規定和約定承擔保修責任。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依法承擔相應的質量安全責任。
第七條 房屋建筑業主或者受托人應當對房屋建筑進行檢查和維護,發現危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問題,應當及時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有權制止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為。
受托管理的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住房和建設使用安全管理檔案。
第八條 禁止下列影響建筑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改變房屋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非法存放爆炸性、毒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三)房屋建筑超過設計使用荷載使用;
(四)擅自損壞、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設備;
(五)占用、堵塞、封閉房屋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妨礙安全疏散的行為;
(六)在擁擠場所門窗設置障礙物;
(七)擅自拆除、改造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防雷裝置、電梯等設施設備;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九條 區分所有權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屬于房屋建筑的共同部分,裝修活動需要改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必須由所有權人共同決定,可委托相應的設計單位出具設計方案,裝修企業應按照設計方案施工。
第十條 房屋建筑業主應當根據房屋建筑的類型、設計使用壽命、使用時間等情況,委托房屋安全評估機構按照規定對房屋建筑進行安全評估。建設單位和設計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履行定期通知的義務。
第十一條 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筑業主應當委托房屋安全行安全鑒定:
(一)開裂、變形等結構損傷;
(二)地基沉降不均勻;
(三)因自然災害或事故可能造成結構損傷;
(四)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未按規定變更的;
(5)結構改造或改變使用可能影響建筑安全;
(六)相鄰建筑工程施工可能影響房屋建筑安全;
(七)經安全評估發現房屋建筑存在安全隱患,需要進行安全鑒定;
(八)其他依法應當進行安全鑒定的。
有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委托房屋安全評估機構進行安全評估。
第十二條 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的,房屋建筑所有人應當委托進行抗震鑒定:
(一)需要繼續使用才能達到設計使用壽命;
(二)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達不到現行抗震設防類別和強度的;
(三)結構改造或改變使用可能影響抗震性能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進行抗震鑒定的。
依法取得計量認證的單位應當提供出具抗震鑒定報告依據的房屋建筑現狀檢據。
第十三條 房屋安全評估機構應當向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鑒定機構設立的相關證明文件,或具有建設工程結構檢驗能力的工程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資質證書;
(二)檢測儀器的檢測儀器設備清單;
(三)技術負責人土建高級技術職稱證書,鑒定負責人土建中級以上技術職稱證書;
(四)管理制度和質量控制措施。
變更上述內容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在30日內辦理變更備案。
第十四條 房屋安全評估機構應當有兩名以上的評估人員參加房屋建筑安全評估和安全評估活動,并按照國家和城市的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進行評估和評估,及時、準確、真實地向客戶出具房屋建筑安全評估和安全評估報告,并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在作出鑒定結論后24小時內書面通知客戶,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房屋建筑安全評估報告由評估負責人、技術負責人、機構負責人簽字。房屋安全評估機構及有關負責人對出具的報告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建筑安全評估報告涉及結構體系計算的,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注冊結構工程師出具計算書。涉及結構實體檢測的,由經相應計量認證的單位出具檢測數據。
本市采用統一的住房建設安全評估報告文本,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免費發布。
第十六條 房屋安全評估機構不得出具虛假的安全評估和安全評估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正常的安全評估、安全評估活動,不得偽造、變更安全評估、安全評估報告。
第十七條 客戶和利害關系人對房屋建筑安全評估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評估管理機構申請重新評估,市房屋安全評估管理機構可以組織重新評估。
第十八條 房屋建筑業主應當根據評估報告的處理建議,對房屋建筑采取修復、拆除等安全措施,并承擔相應的治理費用。
第十九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按照鑒定報告的處理建議使用或者停止使用:
(一)鑒定為觀察使用的,按照鑒定報告規定的觀察使用期限使用;
(2)鑒定為處理使用的,用戶應當按照鑒定報告限制使用的要求搬出危險部位。房屋建設所有人應當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解決危險的技術措施,并按照設計單位確定的后續使用壽命使用;
(三)鑒定為停用、整體拆除的,用戶應當停用并立即搬出。
用戶拒不按照前款規定搬出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責令用戶搬出。情節危及公共安全的,區、縣人民政府可以責令有關部門組織強制搬出,妥善安置。
第二十條 如果用戶搬出的危險房屋是其唯一的住宅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縣人民政府申請臨時安置。危險房屋治理完畢后,用戶應當搬出臨時安置房屋。
第二十一條 低收入家庭在危險房屋治理期間難以承擔危險房屋治理費用或者支付臨時安置房租金的,可以申請補貼。具體補貼辦法由區、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房屋建筑的應急救援應當按照國家、市應對突發事件的有關規定執行。危險房屋的維修工程,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辦理審批手續;需要緊急維修的,可以先維修。
第二十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住房建設安全信息通知和信息共享制度,實現住房建設安全的綜合管理。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住房安全評估機構的信用信息管理體系,記錄和公布備案和監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住房和建筑安全信息檔案,并記錄住房和建筑安全的相關信息。應及時記錄并公布以下情況:
(一)擅自改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
(二)未進行安全鑒定的;
(三)被認定為未經治理的危險房屋。
房屋登記部門在辦理房屋轉讓登記時,應當通知受讓人查詢房屋使用安全信息檔案。
第二十五條 房屋建設所有人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鑒定、抗震鑒定或者未及時處理危險房屋的,住房、城鄉建設、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所有人按照各自的職責及時履行職責;拒不履行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關單位職責,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體育場館、購物中心、圖書館、公共娛樂場所、酒店、酒店、客運站候車廳、機場候車廳等擁擠的公共建筑每五年進行一次安全評估;達到設計使用壽命需要繼續使用的,每兩年進行一次安全評估。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定期檢查擁擠的公共建筑,未按照安全評估、安全評估、地震評估或者不按照評估報告及時處理建議,應當督促業主及時履行職責,拒絕履行職責,可以指定有關單位履行,費用由業主承擔。
第二十七條 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有關許可證檢查營業場所時,應當核實房屋建筑的有關情況,以危險房屋為營業場所的,不得辦理有關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受托人管理的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未配備安全管理人員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檔案并如實記錄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3)項規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住房安全評估機構有下列行為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納入住房安全評估機構信用信息管理體系,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出具虛假鑒定報告的;
(二)鑒定結論有嚴重錯誤;
(三)未及時通知客戶危險房屋鑒定結論,導致責任人未及時履行事故責任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擁擠的公共建筑所有人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評估、安全評估、地震評估或者及時處理建議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擁擠的公共建筑被認定為危險房屋,生產經營單位作為經營場所,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停產整頓后仍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予以關閉。
第三十三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房屋建筑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所有權不明的,本辦法規定的房屋建筑所有人的責任由實際占有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制定農村村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具體辦法;市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農村工作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農村村民自建住宅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生效。1991年1月5日,經北京市人民政府批準,原北京市房地產管理局于1991年3月9日發布,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修的《北京市實施》〈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同時廢止若干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