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宗教院校教師建設,提高宗教院校標準化管理水平,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宗教與教育分離的原則,結合宗教院校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院校,是指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和《宗教院校設立辦法》設立的全日制院校,由宗教團體組織,培養宗教人員和其他宗教專業人員。
第三條 專門從事宗教院校教育教學的,應當具備宗教院校教師資格。
按照《教師資格條例》取得普通高等學校教師資格的,按照國家有關專業技術資格考核辦法取得專業技術職稱的,視為具有宗教院校教師資格。
第四條 實行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評審聘任制度。
教師職稱分為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
第五條 全國宗教團體教育委員會設立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組和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評定工作組,負責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講師以上職稱評定。
根據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評定小組的評定結果,宗教院校負責講師、副教授和教授職稱的聘任,以及助教職稱的評定和聘任。
第六條 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組由宗教團體相關負責人、宗教院校中高級職稱人員及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評定工作組由宗教團體相關負責人、宗教院校高級職稱人員及相關專家學者組成。
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組成員名單和職稱評定工作組成員名單由國家宗教團體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七條 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定要堅持公平、規范、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八條 各國家宗教團體應當按照本辦法制定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實施細則和職稱評定實施細則,以及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組和職稱評定工作組的工作規則,并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九條 國家宗教事務局,國家宗教事務局和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考核聘任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章 資格認定
第十條 申請宗教院校教師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憲法法律,愛國愛教,堅持獨立自主的原則,思想品德良好,愿意從事宗教院校教育;
(二)本科以上學歷或同等學力;
(三)在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工作一年以上;
(四)具備教育教學所需的基本素質和能力;
(5)熟悉國家宗教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六)少數民族地區可以用普通話進行教學和交流;
(七)身體健康,能勝任工作。
第十一條 申請宗教院校教師資格,應當向戶籍所在地或者擬任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提出審核意見后,報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組。
擬在全國宗教團體舉辦的宗教院校任教的,可直接向全國宗教團體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宗教院校教師資格時,應填寫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同時提交戶籍證明、身份證明、學歷證明;
(二)二級以上醫院出具的體檢證明;
(三)畢業院校出具的畢業鑒定表,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個人品行資料。
第十三條 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組應當按照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的實施細則和工作組的工作規則,對申請人的資格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由工作組組織資格考試。考試合格的,由國家宗教團體教育委員會頒發。
第三章 職稱評審聘任
第十四條 助教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承擔教學指導;
(二)經學校批準,承擔部分或全部課程的教學工作;
(3)參與組織和指導學生實習;
(四)在教學、研究等方面做其他工作。
第十五條 講師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承擔教學工作;
(二)參與課程輔導材料的編;
(三)指導學生完成畢業論文;
(4)協助教授和副教授指導研究生和進修教師。
第十六條 副教授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承擔教學工作;
(二)擔任研究項目負責人,負責或參與學術論文審查;
(三)主持或參與教材和教學參考書的編寫、審議;
(四)指導碩士、進修教師,協助教授指導博士。
第十七條 教授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承擔教學工作;
(二)擔任研究項目負責人,負責學術論文;
(三)主持教材和教學參考書的編寫、審議;
(四)根據需要指導碩士、博士、進修教師。
第十八條 除教育教學及相關研究外,宗教院校教師還應負責學生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九條 獲得助教職稱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取得學士學位,經過一年以上試用期,或本科畢業,教學工作兩年以上,或碩士畢業;
(二)能勝任助教職責。
第二十條 獲得講師職稱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擔任助教4年以上,碩士畢業,擔任助教2年以上,或取得博士學位;
(二)具有一定的外語或古漢語水平;
(三)能勝任講師職責。
第二十一條 獲得副教授職稱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擔任講師五年以上,取得博士學位,擔任講師兩年以上;
(二)能讀本專業的外語或古漢語書籍;
(三)發表過一定水平的研究論文或出版過作品、教科書,或教學水平較高;
(四)能勝任副教授職責。
第二十二條 取得教授職稱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擔任副教授五年以上;
(二)掌握外語或精通古漢語;
(三)發表、出版有創意或高水平的研究論文、作品、教科書,或教學成績突出;
(四)能勝任教授職責。
第二十三條 在教學或研究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教師,可以破格申請宗教院校教師職稱,具體辦法由各國宗教團體制定。
第二十四條 申請宗教院校教師職稱,應當向所在宗教院校提交宗教院校教師職稱申請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證書;
(二)戶籍證、身份證、學歷證、學位證、職稱證;
(三)教學或學術成果。
第二十五條 宗教院校負責助教職稱的評審和聘任。
講師以上職稱的評審,由宗教院校提出初步審查意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審查,征求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后,報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評定工作組審核。
全國宗教團體舉辦的宗教院校講師以上職稱評定,由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評定工作組直接報本宗教院校評定。
第二十六條 根據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評定實施細則和工作組工作規則,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評定工作組對申請講師以上職稱的人員進行評定,并出具評定意見。通過考核的,由全國宗教團體教育委員會頒發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證書,并書面通知擬聘用教師的宗教院校。
第二十七條 宗教院校根據教育教學崗位的需要和規定的崗位數量,與取得相應職稱資格的宗教院校教師協商簽訂崗位聘任協議,明確聘任待遇、聘任期限等權利義務,并頒發聘任證書。
第二十八條 按照本辦法取得職稱并聘任教育的宗教院校教師,由所在宗教院校和舉辦宗教院校的宗教團體籌集和保障所需的工資和待遇。
第二十九條 各國家宗教團體應當在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評審工作組評審后30日內,將評審情況和結果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宗教院校應當每年第三季度向宗教院校和相應的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宗教院校應加強對教師的管理,評估教師的政治素質、道德行為、教學水平和工作績效。考核結果記錄在個人檔案中,作為晉升、薪酬調整、獎懲、解聘、續聘的依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取得宗教院校教師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認定其教師資格的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組撤銷其宗教院校教師資格:
(一)刑事處罰;
(二)違反國家宗教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
(三)弄虛作假、騙取宗教院校教師資格的;
(四)行為不良,造成不良影響。
被撤銷宗教院校教師資格的,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宗教院校教師資格。
第三十二條 弄虛作假取得宗教院校教師職稱的,由評定其職稱的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評定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宗教院校教師職稱。
第三十三條 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組成員或者職稱評定工作組成員違反資格認定或者職稱評定程序和規定的,責令全國宗教團體根據情節輕重改正、取消工作組成員資格,并宣布違法認定或者評定結果無效。
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工作組或職稱評定工作組違反資格認定或職稱評定程序和規定的,由國家宗教團體責令限期改正、暫停認定或評定、重組工作組,并宣布非法認定或評定結果無效。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證書和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證書由各國宗教團體印制,在宗教界有效。
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申請表和宗教院校教師職稱申請表由各國宗教團體制定。
第三十五條 按照國家有關專業技術資格考核辦法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考核聘任的,其資格認定、職稱聘任、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不屬于本辦法的范圍。
宗教院校教師按照國家有關專業技術資格考核辦法取得專業技術職稱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申請宗教院校教師職稱。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在宗教院校任教的教師,可以適當放寬職稱評定條件,具體標準由各國宗教團體制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