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成都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和《四川省文物保護管理辦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下列文物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窖藏、古窯址、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屬物;
(二)建筑物、遺址、紀念物等。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名人有關,具有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歷史價值;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品;
(四)革命文獻、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籍等;
(5)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和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人類化石和著名樹木受到國家文物的保護。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區域內地下和水域的文物都屬于國家所有。古代文化遺址、古墓葬、古窯遺址、石窟寺、機關、軍隊、國家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管理收集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國家指定的紀念建筑、古代建筑、石刻等。
第四條 紀念建筑、古建筑和傳世文物屬于集體和個人,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文物所有人必須嚴格遵守國家保護和管理文物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 我市各級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有義務保護文物。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六條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文物保護。區(市)、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文物保護。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選拔有關專家、學者和有關部門組成市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在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市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指導市文物保護工作,協調文物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城鄉建設、規劃、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園林、宗教等有關部門應當密切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和管理。
第九條 文物保護管理資金分別納入本市各級地方財政預算,由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地面文物的維護費用納入城市維護費用預算項目,由有關主管部門統籌安排。
第三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條 古建筑、石窟寺、石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確定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地面文物。文物保存特別豐富、文物價值和特色重要的城鎮,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推薦申請歷史文化名城(鎮)。
第十一條 各區(市)、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建立和完善轄區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制度,實現保護標志、保護范圍、專人管理和科學的圖形文件。
第十二條 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地面文物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市、區(市)、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市文物保護部門確認后,可以指定為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三條 在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拓印古石刻的,必須報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劃定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劃定后,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報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嚴禁在各級文物保護單位重點保護區開山采石、破林開荒、放牧打獵、新建筑物、構筑物。在一般保護區,新建筑物、構筑物不得危及文物安全,其形式、高度、體積、色調應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格相協調,設計方案應經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報市(市)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地面文物不得擅自拆除、改造、遷移。有特殊需要的,已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其他地面文物應當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管理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認真做好文物的維護和保護工作,接受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業務指導。維護工作應當遵循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的維護計劃和計劃。
第十八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開設博物館、文物旅游開放點,或者設立文物研究和儲存機構。宮殿、寺廟、寺廟、寺廟等。被指定為文物保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考古發掘
第十九條 所有考古發掘工作必須辦理審批手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發掘。考古機構或者高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地下文物調查、考古勘探、考古發掘的,應當事先經文化行政部門同意,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涉外發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考古涉外工作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市、區(市)、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文物普查的基礎上,與規劃、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劃定地下文物重點保護區。
地下文物重點保護區基礎設施建設單位應在擴建設計前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地下文物調查勘探手續,勘探后,建設單位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地下文物調查勘探通知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時,建設單位應當事先與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對項目范圍內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文物調查或者勘探。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與建設單位協商后,應當在30日內提出處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 在基礎建設或農業生產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應當立即停止施工或者局部停,保護現場,并及時向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報告后30天內提出處理意見,必須及時向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告重要發現;考古發掘單位和建設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及時清理發掘。
第二十三條 生產建設中發現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窖藏、古窯遺址等地下文物需要當地保護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停止建設。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所需的資金和勞動力納入投資計劃和勞動計劃,或者報上級計劃部門解決。
第二十五條 考古發掘出土的文物,由發掘單位整理、修復、登記,及時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發掘報告,并盡快撰寫發掘報告或發掘簡報。出土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收集;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將出土文物作為標本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五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六條 市、區(市)、縣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展覽館、展覽館、文化管理辦公室、文化中心、圖書館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根據文物等級,建立收藏檔案,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制度健全、賬目清晰、妥善保管、檢查方便,確保文物安全,并向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二十七條 國家所有制企事業單位應當認真鑒定收集的文物,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劃分等級。評估工作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
第二十八條 借用、分配、交換收藏文物,必須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珍貴文物的收藏,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上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九條 未經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收藏文物不得作為任何藝術表演、電影、電視、攝影活動的道具。嚴禁出售或出租收藏文物。
第六章 流散文物和文物出境
第三十條 非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個人收集文物,必須遵守《文物保護法》和本條例。需要出售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文物收購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非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保存和收集的文物,可以要求文化行政部門進行鑒定和登記,文化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守秘密。
第三十二條 對外貿易、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供銷合作社、信托店、廢物收購、典當等單位,在運輸、銷售、冶煉、化漿前,應選擇混合文物,妥善保管,及時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移交的文物應當按照規定合理定價。文物的選擇應當由文化行政部門指導。
第三十三條 經市文化行政部門收集文物的,經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應當按照規定的范圍和方式收購、收集、運出本市,經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本市文物單位收購、收集的文物,應當及時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我市執法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
第三十五條 攜帶文物出境或文物出國展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 市(市)、縣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相應的精神和物質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保護法》和本條例,保護文物成績顯著;
(二)及時采取保護措施對遺址或文物進行報告或者上交;
(三)堅決斗爭文物保護和違法犯罪行為;
(四)向國家捐贈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
(五)文物征集、揀選工作成績顯著;
(六)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時,有效搶救文物;
(七)對文物保護學技術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者其他重要貢獻的;
(八)長期從事文物工作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罰:
(1)規劃、污染、損壞國家保護壞、移動、拆除文物保護標志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所在單位責令賠償損失,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2)在地下、水域等場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的,不報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并追回其非法所得文物。
(3)未經批準拆除、改造、遷移古建筑的,由市城鄉規劃部門或者城鄉規劃部門按照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責令恢復原狀,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4)未經文化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區內建造新建筑物、構筑物的,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或者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按照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責令停止拆除,或者處建筑物、構筑物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一罰款,但最高不超過2萬元。
(5)在文物保護單位重點保護區開山、采石、破林、放牧、狩獵的,由公安機關根據情節和破壞程度處以罰款。
(六)未經批準進行考古勘探、發掘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勘探、發掘,并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7)參與基礎設施建設的出土文物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部門追回所得文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情節明顯輕微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八)未經批準開展文物經營活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和經營文物,并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9)擅自印刷、復制國家文物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沒收成品、半成品,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文物損壞的,責令賠償損失,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十)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經營的文物經營單位經工商部門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檢查認定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經營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下罰款或者沒收其非法經營文物;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11)國家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未經批準將文物出售或者贈送給其他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追回出售或者贈送的文物,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二至五倍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紀律處分或者上級行政處分。
(十二)倒賣文物的,按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處罰。
第三十八條 行政處罰所得罰沒收入歸國庫。
第三十九條 違反《文物保護法》和本條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不接受行政處罰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不接受復議決定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四川省文物保護管理辦法》規定,本條例未作出具體規定的,依照國家、省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二條 成都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1985年8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成都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