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珍貴文物復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珍貴文物復制的管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北京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珍貴文物復制業務和珍貴文物復制品銷售業務, 均按本辦法管理。
珍貴文物的范圍, 由市文物事業管理局確定。
第三條 市文物事業管理局主管本市珍貴文物的復制管理監督工作。區、縣文化文物局對本轄區內珍貴文物復制業務依法進行監督。
第四條 經營珍貴文物復制業務, 須具備相應的生產場地、工藝裝備和專業技術人員, 經市文物事業管理局審核批準, 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第五條 復制珍貴文物業務經營者, 須與所復制的原文物的收藏單位簽訂合同, 并將文物名稱、時代、級別、出土地點和時間、照片及復制用途、復制數量等有關材料, 報市文物事業管理局批準, 發給生產序號后, 方可制作;復制一級珍貴文物的, 須由市文物事業管理局核報國家文物行政主管機關批準。
第六條 珍貴文物復制品的制作工藝及其規格、形制、色澤、紋飾、重量、質地等, 應與原文物相同。在珍貴文物復制品上, 須標明復制業務經營者和監制單位的名稱、復制品編號, 并附具珍貴文物名稱、時代、出土地點和時間、收藏單位以及復制品生產時間、編號等說明。
珍貴文物復制的監制工作, 由市文物事業管理局或其指定的單位承擔。監制單位對珍貴文物復制品的質量負責。
第七條 復制珍貴文物, 必須保證文物原件的絕對安全。禁止用易污、易損文物翻模。
復制業務經營者應建立珍貴文物復制檔案。
第八條 禁止擅自復制珍貴文物以及為擅自復制珍貴文物的單位或個人提供復制文物所需資料、樣品、模具等相應條件。
未經市文物事業管理局批準, 不得利用珍貴文物復制品進行再復制。
第九條 經營珍貴文物復制品銷售業務, 須經市文物事業管理局批準,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經銷一級珍貴文物復制品的, 須由市文物事業管理局核報國家文物行政主管機關批準后, 再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視為擅自復制珍貴文物, 由市或區、縣文物局按《北京市實施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罰款處罰辦法》第五條規定處罰; 損壞珍貴文物的, 責令賠償。
一、擅自復制珍貴文物的。
二、擅自利用文物復制品進行再復制的。
三、超過批準限量復制珍貴文物的。
四、向擅自復制珍貴文物的單位或個人提供復制條件的。
第十一條 復制業務經營者不按操作規程復制文物, 造成珍貴文物損壞的, 按《北京市實施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罰款處罰辦法》第八條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擅自經銷珍貴文物復制品的, 視為擅自經營文物,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北京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 由市文物事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自市文物事業管理局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