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文物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下列自治區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其附屬物、石窟寺、石刻、巖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名人有關的建筑物、遺址、紀念物,具有重要的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歷史價值;
(三)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重要革命文獻、手稿、古籍等;
(四)代表性實物、珍貴藝術品、工藝美術品,反映歷史上各個時代、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
(五)歷史悠久,具有少數民族特色和研究價值的村莊和民居;
(六)少數民族的重要文獻、手稿、宗教古典、用品等。
古脊椎動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古人類化石、地震遺址、古樹、名泉等具有科學價值的國家保護。
第三條 所有遺存在自治區地下、山洞、水域的文物都屬于國家。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于國家所有。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各級人民政府指定保護的古建筑、紀念建筑、石刻、巖畫屬于國家所有。
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收集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第四條 古建筑、紀念建筑、石刻、傳世文物屬于集體和私人所有,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所有人必須遵守國家文物保護法規。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實施和組織各項文物保護法規,保護行政區域內的文物。
所有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國家文物。
第二章 文物管理機構和資金
第六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
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和完善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領導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管理,促進有關部門和社會各界文物法律法規的實施,協調解決文物保護管理中的重大問題。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有關部門負責人、專家學者組成,其日常辦事處為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第七條 地、市、文物較多的縣(市、區)可以設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負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管理的具體工作;未設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的縣(市、區)應當確定專人負責文物保護管理。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專門機構或者專人管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分別將文物保護管理資金(包括調查發掘、征集收購、維護維護、展示宣傳等)納入財政預算。
文物保護管理資金必須專用。文物機構的預算外收入用于彌補文物發展資金的不足,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九條 根據革命遺址、紀念建筑、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巖畫等文物的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確定為不同層次的文物保護單位。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保護單位的文物、革命遺址、紀念建筑,由縣級人民政府標記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破壞。
第十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劃定必要的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并建立記錄檔案。
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城鄉建設部門備案。
自治區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城鄉建設部門、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文物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布。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市、縣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根據文物保護工作的需要,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也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外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區。
第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位的保護范圍和施工控制區:
(1)紀念建筑物和古建筑周圍的建筑控制區,保護范圍不少于主體建筑高度的兩倍,建筑控制區不少于主體建筑高度的兩倍;
(二)歷代古長城及古城遺址墻基兩側10-20米以內,古城遺址內外各類遺址10-20米以內為保護范圍;
(三)保護古文化遺址及其周邊20米以內;
(4)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自治區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墻基兩側和城市重要遺址周圍5米以內為特殊保護區;
(五)革命遺址的保護范圍,按紀念建筑物或古文化遺址的保護范圍劃定。
一旦確定了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區和特殊保護區,就應建立邊界樁。
第十二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不得移動、損壞文物保護設施;不得挖砂、修墳、挖掘、爆破、砍伐、土地復墾;不得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等危險品;不得拆除、改造、遷移原文物及其附屬物;不得進行其他建設項目。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同意,因特殊需要必須拆除、重建、遷移原有文物或者加新設施的。
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區域內建設新建筑、構筑物時,其形式、高度、體積、色調必須與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環境氛圍相協調。設計方案經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報上級城鄉建設部門批準。
對影響文物安全或者妨礙環境風貌的現有非文物建筑或者構筑物,必須拆除或者改造。
第十三條 文物保護單位在維護、修復、遷移、恢復時,必須遵循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維護方案、設計、施工說明書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財政部門不得撥款未經批準的重點文物維護項目;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城鄉建設部門有權責令停工,財政部門可以追回撥款。
第十四條 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筑或者古建筑,經文物保護單位批準,除建立博物館、紀念館、保管所或者游覽場所外,必須作其他用途的,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使用紀念建筑或古建筑的單位,必須與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使用合同,負責被使用建筑的安全、維護和維護,并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所有權屬于集體或者私人紀念建筑、古建筑被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事先征得原公布的人民政府的同意。國家需要購買保護文物的,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未經原人民政府批準,文物保護單位及其保護范圍內不得作為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從事宗教活動。
在批準為宗教活動場所的文物保護單位內,有關宗教組織和人員應當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本條例。燒香、燒絲等活動應當在指定地點進行,并有專人照顧,確保文物安全。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必須同時制定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納入規劃。
城鄉建設部門要與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密切配合,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及其重點文物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考古發掘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埋藏在自治區內地下的文物。所有考古調查和挖掘工作必須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根據批準文件和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簽署調查、挖掘協議,到當地縣級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臨時土地使用手續。
第十八條 考古發掘必須嚴格遵守國家考古發掘操作規程。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停工整頓,不堅持領導制度,不遵守操作規程。
所有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及時向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發掘報告和出土文物登記清單,所有出土文物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集保管。考古發掘單位需要保留或者帶走標本的,應當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未經考古發掘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表未公開發表的考古發掘資料。
第十九條 在進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時,建設單位應當事先與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項目范圍內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文物調查或者勘探。發現文物,共同約定處理辦法。有重要發現的,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家文化行政管理機關報告。
在基本建設項目或者其他活動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必須保護現場,并立即向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有重大發現的,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出土的各類文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移交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隱瞞、分割,嚴禁搶劫。
第二十條 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調查勘探的基礎上,組織力量提出發掘計劃,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統一安排發掘。由于施工周期緊迫或有自然破壞的危險,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力量對古代文化遺址和古墓葬進行探索和清理,并辦理批準手續。救援發掘的范圍僅限于短期內坍塌暴露或破壞的部分,不得擴大。
第二十一條 基礎建設、生產建設需要文物勘探、考古發掘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所需費用和勞動力納入投資計劃和勞動計劃,或者報上級計劃部門解決。
第二十二條 未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務院特別許可,任何外國人或者外國團體不得在自治區進行考古調查和發掘。
外國人或者外國團體參觀未對外開放的古代文化遺址、古墓葬外國人或者外國團體,必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參觀考古發掘現場的外國人或者外國團體,不得當場拍照、摘取文物標本。
第五章 收藏和流散文物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各級文物收藏單位的資格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確認。
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文物鑒定。
所有博物館、圖書館等文物收藏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嚴格的文物保護管理制度。文物收藏應當區分等級登記,建立收藏檔案,并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當地公安機關備案。一級文物收藏登記表應當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文物收藏應有固定的倉庫,以防火、防盜、防腐、防損壞。不具備收藏一、二級文物收藏條件的單位,應當移交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博物館收藏。
第二十四條 禁止出售和贈送全民所有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單位的文物。因展覽或科研需要調用、借用時,必須嚴格執行審批程序,并簽訂協議。一、二級文物收藏必須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三級以下文物收藏必須經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五條 文物收藏單位需要分配或交換文物收藏的,一級文物收藏必須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二、三級文物收藏必須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一般文物收藏必須經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自治區所屬單位保管的文物收藏,必須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六條 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文物的收購和銷售。
除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營業執照的單位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文物購銷業務,嚴禁轉售牟利。
第二十七條 嚴禁向外國人出售或贈送私人收藏文物。
第二十八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司法機關依法沒收的文物,應當移交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銀行、冶煉廠、造紙廠、廢料回收部門收集的文物。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出國展覽文物,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未經國務院批準,禁止出國展出特別重要的文物、易損文物和孤品。
文物出口或者個人攜帶、郵寄的,必須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鑒定,并向海關申報。
第六章 拓印、復制、拍攝、測繪文物
第三十條 根據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未經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批準,任何非文物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自治區內測繪重點文物和古建筑。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適當的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一)積極宣傳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認真執行文物政策法規,保護管理文物成績顯著;
(二)堅決斗爭文物保護和違法犯罪行為;
(三)向國家捐贈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和有價值的相關資料;
(四)及時報告或者上交文物,保護文物;
(五)文物保護科學技術有重大發明創造或者其他重要貢獻的;
(六)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時,搶救文物文物;
(七)在文物普查、征集、揀選中發現重要文物,取得顯著成績;
(八)對文物市場管理做出突出貢獻;
(九)長期從事文物工作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所列行為和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罰:
(1)故意污染文物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文物保護單位給予警告和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沒收擅自印刷、復制、拍攝文物的拓片、復制品、攝制品,并處罰款,責令賠償文物損壞;
(3)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責令停止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和建設控制區內的建設項目、挖掘、墳墓修復、采石、爆破,限期拆除或者修復,對建設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罰款;
(4)在文物保護單位和建設控制區內堆放垃圾、排放廢氣、廢水或者進行其他污染活動的,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處以罰款,并限期處理;
(5)在基本建設或生產建設中,發現文物未及時向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保護現場,損壞文物的,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責任單位和主要責任人處以罰款;
(6)擅自拆除、重建、遷移、損壞古建筑及其附屬物、紀念建筑、石刻、石窟寺、古墓葬、古文化遺址、巖畫等文物及其保護標志、邊界樁的,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按損失程度承擔修復費用,并處以罰款;
(七)違反考古鉆探技術規定,未經批準進行考古挖掘的,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鉆探,并處罰款;
(八)文物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文物被盜、被毀、流失,情節輕微的,給予紀律處分或者罰款。
本條罰款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上訴和訴訟程序。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或者依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1982年8月1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文物保護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