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第一條 廣州是國家歷史文化名城。 為加強對廣州著名歷史文化城市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促進著名城市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城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廣州歷史文化名城(以下簡稱名城) 保護的主要內容包括:
㈠具有歷史特色的城市格局和風格;
㈡街區、地段、村莊等。體現傳統特色;
㈢文物和現代史跡;
㈣風景名勝;
㈤傳統文化藝術、民俗風情、民間工藝精髓著名的傳統產品;
㈥保護法律、法規和其他內容。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名城保護的規劃、建設、利用和管理。
第四條 保護名城,必須貫徹保護第一、搶救第一的方針,堅持有效保護、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繼承、保護、利用歷史文化遺產與經濟社會發展的關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名城保護納入同級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名城保護所需資金由本級人民政府安排。
第六條 廣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 (以下簡稱名城保護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名城保護的協調、指導和監督機構。
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做好名城保護工作。
第七條 名城保護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㈠審核名城保護重大事項;
㈡監督指導名城保護;
㈢協調名城保護相關事宜;
㈣組織審核歷史文化保護區;
㈤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根據國家有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編制要求和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名城保護專項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名城保護規劃由市城市規劃行政部門會同市文化等行政部門編制,經名城保護委員會審核后,按規定程序批準。
名城保護規劃的調整,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變更或拒絕實施經批準的名城保護計劃。
第九條 各入名城保護規劃的各城保護規劃。 市城市規劃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對建筑物、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進行規劃控制。
體現城市特色的建筑(結構)建筑、自然景觀、文化景觀未納入城市保護規劃的,由城市規劃行政部門會同文化等有關行政部門進行調查;符合條件的,按規定程序報批準,實施規劃控制。
第十條 在名城內, 文物古跡集中的區域,或者街區、建筑群、城鎮、村莊、風景名勝區,完全反映了一定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或民族地方特色,應當劃定為歷史文化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
名城保護委員會應當組織市城市規劃、文化等行政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對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進行審查,并按照規定的程序報批準。
保護區應劃定保護范圍和施工控制區,設置保護標志,建立保護區檔案,明確管理單位。
保護區的保護標志置保護區保護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損壞或移動。
第十一條 重點保護保護區, 它是傳統的建筑顏色、整體環境風格和文物保護單位。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改善保護區的基礎設施和生活服務設施,繼續其使用功能。
第十二條 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護區劃定后12個月內,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具體的保護措施,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在保護區內,各種建筑(結構)建筑物等設施的新建、擴建、改造應當與保護區的傳統風格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相協調,符合著名城市保護的其他要求。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批準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城市保護委員會報名。
第十四條 在保護區內,中國老字號商店、傳統民居、名人故居、紀念性建筑(結構)建筑和現代優秀建筑(結構)建筑的維護應保護原狀和風格。
批準部門應當自批準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城市保護委員會報名。
第十五條 在保護區內, 所有人或用戶不得擅自改變被保護對象的傳統建筑物(構筑物)等設施的傳統風格。
受益人或者用戶應當負責前款建筑物(構筑物)等設施的維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出發。
第十六條 越秀山中山紀念碑北起, 在中山紀念館、市政府辦公樓、人民公園至珠海珠海廣場的城市傳統中軸線和珠江廣州河段兩側的景觀帶內,必須與自然景觀和文化景觀相協調。
第十七條 名城文物保護單位及景點, 依照文物保護和風景名勝保護的法律法規進行保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傳統文化藝術的挖掘和整理,支持教育研究機構培養相關專業人才和世俗傳教授藝術,繼承和發揚優秀的傳統文化藝術。
第十九條 市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編制粵劇, 廣東音樂、嶺南詩歌、嶺南書畫、地方經典等傳統文化藝術的中長期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有關部門實施。
第二十條 舉辦迎春花市, 端午節龍舟競渡、重陽登山、廟會等活動應體現民俗特色,禁止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一條 市商業部門要繼承和發揚廣州的飲食文化,保持和豐富其傳統特色。
第二十二條 具有廣州傳統特色的雕刻, 有關部門應挖掘整理彩瓷、廣繡、金屬器皿等工藝,支持傳統工藝品的生產。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等八條第四款的規定, 上級行政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四款規定的, 保護區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賠償。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 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恢復原狀;批準部門違反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原批準部門變更或者撤銷計劃,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 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阻撓、 依法圍攻、毆打公務人員、運氣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不履行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公務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9年3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