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編制審批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編制和審批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及其它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的適用范圍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的編制和審批。
第三條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是實施文物保護單位保護工作的法律依據,是各級人民政府指導、管理文物保護單位保護工作的基本手段。
第四條編制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必須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針,正確處理文物保護與經濟建設的關系,文物保護與合理利用的關系,促進文物保護事業的可持續發展,使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得到有效保護。
第五條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應當納入所在地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建設發展規劃,應當與相關的生態保護、環境治理、土地利用等各類專門性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應當在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指導下,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由國家文物局指定或協調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組織編制;跨地、市、縣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指定或協調有關政府機構組織編制。
第七條承擔編制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的單位,必須具有國家文物局認定的相應資質。
第八條國家鼓勵文物保護規劃理論和技術的研究、創新與運用,提倡多學科結合,提高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的編制水平。
第九條編制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應當滿足下列基本原則和要求:
(一)盡可能減少對文物本體的干預,保存文物本體的真實性,注重文物環境的保護和改善,保護文物本體及其環境的完整性;
(二)做好前期調研和評估工作,充分考慮文物本體的組成要素及其環境的歷史格局,提高保護措施的科學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三)堅持科學、適度、持續、合理地利用,統籌協調文物保護與地方經濟發展的關系。
第十條編制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應當對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沿革、現存狀況、保護和管理狀況、考古工作狀況以及研究的歷史和成果等進行深入的調查分析,對文物所在地的自然與生態環境、社會和經濟發展狀況等進行普遍的了解,取得準確的、充分的基礎資料。
編制組織單位應配合提供編制文物保護規劃所需要的基礎資料。
第十一條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可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規模和復雜程度分為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
規模特大、情況復雜的文物保護單位應首先進行可行性研究并編制總體保護規劃綱要。
第十二條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一般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評估文物保護單位的價值、重要性及其環境影響、社會與人文影響;
(二)評估文物本體及其環境的保存、保護、管理和利用現狀,分析主要破壞因素;
(三)明確規劃原則、性質、目標、重點和保護對象等;
(四)劃分保護范圍與建設控制地帶,提出管理規定;
(五)制定保護措施,包括保護工程和保護技術要求;
(六)制定相關的環境治理和生態保護措施;
(七)提出其他相關領域規劃的要求;
(八)劃定功能分區,限定利用功能;
(九)制定開放計劃,核定游客容量控制指標,確定展示項目、路線組織和必要的服務設施;
(十)說明規劃范圍內擬建項目的必要性,編制選址策劃,提出建筑功能設定、規模測算和建筑設計的規劃要求;
(十一)提出管理建議,確定日常養護和監測內容,考慮****參與計劃;
(十二)編制規劃分期、實施重點與投資估算,提出實施保障。
第十三條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中保護目標、保護范圍及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分與管理規定、文物本體的主要保護措施、利用功能限定和游客容量控制指標等內容,應當作為保護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四條保護規劃的期限一般為20年。
規劃期內可根據要求分為近期、中期、遠期。近期規劃一般不超過5年,應優先解決文物保護單位存在的主要問題,安排亟待實施的保護項目。
第十五條保護規劃成果一般由規劃文本、規劃圖紙、規劃說明和基礎材料匯編組成。
總體保護規劃綱要包括文字說明和必要的示意性圖紙。
第十六條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編制深度應滿足保護的有效性和實施的可操作性。《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編制要求》作為本辦法附件與本辦法一同發布并施行。
第十七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編制完成后,應當由規劃編制組織單位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建設規劃等部門組織評審,并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省級人民政府在批準公布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前,應征得國家文物局同意。
第十八條對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的內容進行調整或修改,應當按照原報批程序進行。
第十九條省級和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的編制審批辦法,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參照本辦法另行制訂。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國家文物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