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編制審批辦法
《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編制審批辦法》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的適用范圍是編制和批準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計劃。
第三條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是實施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的法律依據,是各級人民政府指導和管理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的基本手段。
第四條制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計劃,必須堅持保護第一、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文物工作政策,正確處理文物保護與經濟建設、文物保護與合理利用的關系,促進文物保護的可持續發展,有效保護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
第五條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應當納入當地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城鄉建設發展規劃,并與生態保護、環境治理、土地利用等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在省級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下,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計劃,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或者協調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組織編制。
第七條承擔編制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計劃的單位,必須具備國家文物局認定的相應資質。
第八條國家鼓勵文物保護規劃理論和技術的研究、創新和應用,倡導多學科相結合,提高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的編制水平。
第九條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下列基本原則和要求:
(1)盡量減少對文物本體的干預,保護文物本體的真實性,注意文物環境的保護和改善,保護文物本體及其環境的完整性;
(2)做好初步研究和評價,充分考慮文物的組成要素及其環境的歷史模式,提高保護措施的科學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三)堅持科學、適度、持續、合理利用,協調文物保護與地方經濟發展的關系。
第十條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計劃的編制應當對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演變、現狀、保護管理、考古工作和研究歷史和成果進行深入調查分析,對文物所在地的自然生態環境、社會經濟發展,獲得準確、充分的基礎數據。
編制組織單位應當配合編制文物保護規劃所需的基本資料。
第十一條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可以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規模和復雜性分為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
文物保護單位應當首先進行可行性研究,編制總體保護規劃綱要。
第十二條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一般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評價文物保護單位的價值、重要性及其環境影響、社會和人文影響;
(二)評估文物本體及其環境的保存、保護、管理和利用現狀,分析主要破壞因素;
(三)明確規劃原則、性質、目標、重點和保護對象;
(四)劃分保護范圍和施工控制區,提出管理規定;
(五)制定保護措施,包括保護工程和保護技術要求;
(六)制定相關的環境治理和生態保護措施;
(七)規劃其他相關領域的要求;
(八)劃定功能分區,限制功能使用;
(九)制定開放計劃,核實游客容量控制指標,確定展示項目、路線組織和必要的服務設施;
(10)說明規劃范圍內擬建項目的必要性,編制選址規劃,提出建筑功能設置、規模計算和建筑設計的規劃要求;
考慮社區參與計劃,提出管理建議,確定日常維護和監控內容;
(十二)編制規劃分期、實施重點和投資估算,提出實施保障。
第十三條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中的保護目標、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區的劃分和管理規定、文物本體的主要保護措施、功能限制和游客容量控制指標應當作為保護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四條保護計劃的期限一般為20年。
在規劃期按要求分為近期、中期和長期。近期規劃一般不超過5年,應優先解決文物保護單位存在的主要問題,安排急需實施的保護項目。
第十五條保護規劃結果一般由規劃文本、規劃圖紙、規劃說明和基礎材料匯編組成。
總體保護規劃綱要包括文字描述和必要的示意圖。
第十六條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的編制深度應當符合保護的有效性和實施的可操作性。《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編制要求》作為本辦法的附件,與本辦法一起發布實施。
第十七條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編制完成后,由規劃編制組織單位報省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建設規劃部門組織審查,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省人民政府應當經國家文物局批準,批準公布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
第十八條調整或者修改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計劃的內容,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進行。
第十九條省、市、縣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的編制審批辦法,由省文物行政部門參照本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國家文物局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