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護工程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文物保護工程,是指對經批準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古代文物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現代重要歷史遺跡、代表性建筑、壁畫等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工程。
第三條文物保護工程必須遵循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全面保存和延續文物的真實歷史信息和價值,保護文物本體及其相關的歷史、文化和自然環境。
第四條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制定專項總體保護計劃,文物保護工程應當按照批準的計劃進行。
第五條文物保護工程分為:維護工程、應急加固工程、維修工程、保護設施建設工程、遷移工程等。
(一)維修工程是指對文物輕微損壞的日常、季節性維護。
(2)救援加固項目是指由于時間、技術、資金等條件的限制,對文物采取可逆的臨時救援加固措施的項目。
(3)修復工程是指文物本體所需的結構加固和維護,包括結合結構加固進行的局部修復工程。
(四)保護設施建設工程,是指為保護文物而附加安全防護設施的工程。
(五)遷移工程是指因保護工作特別需要,沒有其他更有效的手段,對文物進行整體或局部搬遷和異地保護的工程。
第六條國家文物局負責國家文物保護項目的管理,并組織制定有關文物保護項目的規范、標準和配額。
第七條具有法人資格的文物管理或者使用單位,包括經國家批準使用文物保護單位的機關、團體、軍隊、學校、宗教組織等企業事業單位,是文物保護工程的業主。
第八條承擔文物保護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必須具有國家文物局認可的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資格認定辦法和分級標準由國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第九條文物保護工程管理主要是指項目立項、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驗收管理。
第二章立項及勘察設計
第十條文物保護工程按照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進行分級管理,并按照下列規定執行審批程序:
以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以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為申報機關,國家文物局為審批機關。
第二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保護單位保護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縣文物行政部門為申報機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為審批機關。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未經批準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項目的申請機關和審批機關,由省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文物使用單位列入年度工作計劃和資金預算,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救援加固工程、修復工程、保護設施建設工程的項目審批和勘察設計方案,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執行審批程序。因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實施救援加固工程的,可以同時補充。
遷移工程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十條批準后,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報批勘察設計方案。
第十二條因特殊情況需要在原址重建所有破壞的不可移動文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批準,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報批勘察設計方案。
第十三條項目立項申報材料包括以下內容:
工程業主及上級主管部門名稱;
二是擬建項目名稱、地點、文物保護單位級別、時代、保護范圍和施工控制區的劃定、公布和實施;
三、技術文件和形象數據的錄像或照片,保護工程的必要性和實施可能性;
四項資金估算、來源及計劃工期安排;
擬聘請的勘察設計單位名稱及信用。
第十四條已批準的文物保護工程應當申請勘察、方案設計和施工技術設計文件。重大項目應當在方案批準后進行技術設計。
第十五條勘察方案設計文件包括:
勘察報告、實測圖、照片,反映文物的歷史狀況、固有特征和損害;
二是保護工程方案、設計圖及相關技術文件;
三是工程設計概算;
必要時應提供考古勘探資料、材料試驗報告、環境污染報告、工程地質和水文地質資料及勘探報告。
第十六條施工技術設計文件包括:
一施工圖;
二是設計說明書;
三施工圖預算;
四、相關材料試驗報告及試驗鑒定結果。
第三章施工、監理驗收
第十七條文物保護工程修復工程.對保護性設施建設項目和遷移項目進行招標和工程監理。
第十八條重要文物保護工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程序報批招標文件和擬選建設單位。
第十九條文物保護工程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施工的法律、法規、規章、規范,采購的工程材料應當符合文物保護工程質量的要求。施工單位應嚴格按照設計文件的要求進行施工,工作程序如下:
一是根據設計文件編制施工方案;
二是施工人員進場前應接受文物保護相關知識的培訓;
三、按文物保護工程要求制作施工記錄和施工統計文件,收集相關文物資料;
四、進行質量自檢,工程隱蔽部分必須與業主、設計單位、監理單位共同檢查記錄;
五、提交竣工資料;
六、按合同約定負責保修,保修期自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算,除維修、應急加固工程外,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條在施工過程中發現影響文物保護的新文物、相關資料或者其他重大問題的,應當立即記錄、保護現場,并向原申請機關報告,請求處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施工過程中需要變更或者補充批準的技術設計的,由工程業主、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共同協商,報原申報機關備案;經批準的工程項目或者方案設計變更的,必須報原申報機關批準。
第二十二條文物保護工程應當按照工藝分階段驗收。重大項目結束時,項目審批機關應當組織或者委托有關單位進行階段驗收。
第二十三條工程竣工后,業主應當會同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和評價,并提交工程總結報告、竣工報告、竣工圖紙、財務決算書和說明書,經原申請機關初步檢查合格后報審批機關。項目審批機關應當根據項目的實際情況成立驗收小組或者委托有關單位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四條業主應當及時組織整改工程驗收中發現的質量問題。
第二十五條業主、勘察設計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申請機關、審批機關應當建立有關工程行政、技術、財務文件的檔案管理制度。所有工程資料應當歸檔并歸入文物保護單位記錄檔案。
技術報告應在驗收后三年內發表。
第四章獎懲
第二十六條文物保護工程設立優秀工程獎,具體辦法由國家文物局制定。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或者破壞文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和維護,參照本辦法的實施。
第二十九條以前發布的規定與本辦法相沖突的,以本辦法的規定為準。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03年5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