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復工程的管理措施
紀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復工程的管理措施
發文單位:文化部
發文時間:1986-7-12
生效日期:1986-7-12
第一條本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制定。
第二條本辦法包括紀念建筑、古建筑(含現代典型建筑)、石窟寺壁畫、造像、古碑石刻等。
第三條紀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壁畫、造像、古碑石刻等修繕工程,應當嚴格遵守不改變原狀的原則。不改變原狀的原則,是指歷代設或重建的原狀。修復時,應根據建筑物的法國特征、材料紋理、風格、技術、文獻或銘文、銘文記錄,識別現有建筑物的時代、建造或重建的歷史遺產,并根據現有的法國特征和結構特征制定修復或采取保護措施;或者根據現有的法國特征、風格技術、結構特征和材料紋理的原則進行修復。
第四條根據工程性質,紀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的修繕,可分為以下五類:
(一)定期維護工程;
(二)搶險加固工程;
(三)重點修復;
(四)局部恢復工程;
(五)保護性建筑和構筑工程。
維護工程是指在不改變現有結構、材料紋理、外觀、裝飾、顏色等文物的情況下進行的定期維護,如屋頂除草鉤、局部瓷磚泄漏、梁柱、墻壁等簡單的屋頂加固、庭院整改、室內外排水指導等小型工程。這些項目應包括在年度工作計劃和資金預算中,作為定期工作,履行各自的職責,并承擔各自的責任。
應急加固工作是指建筑物、石窟巖壁、壁畫、造像、石刻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救援措施,如支撐、牽引、堵塞、加固等救援措施。本項目應在技術檢查的基礎上制定救援加固計劃,并報相應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因特殊情況不能提前申報的,應當補充備案。
重點修復和局部修復工程是指對文物進行大規模的重點修復或局部修復工程。這些項目必須提前進行勘察、測繪、調查和研究,并在充分掌握科學數據的基礎上進行設計。工程設計必須經過仔細的分析和研究,并廣泛征求相關專家的意見。并提出《修復恢復工程申請書》,報相應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施工。
保護性建筑和構筑工程是指為保護文物而附加的安全設施,如大壩、防水室、亭臺樓閣、新洞檐等。這類結構或建筑。必須與文物和環境風貌相協調,不能喧賓奪主。必須嚴格保護文物本身及其周圍的歷史遺跡,不得因附加安全措施而損壞。附加建筑物、構筑物的設計方案,報相應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施工。
第五條修復工程的審批程序應當按照文物保護單位的性質或者規模辦理。
屬于定期維護的,應當按照文物級別報各級文物主管部門備案;屬于救援加固工程,分別報各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屬于重點維修恢復工程,報上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需要批準的,不得在批準前施工。
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維修工程,一般由當地文物主管部門逐級申報,由中央一級文物主管部門責成文物主管部門實施。重大工程項目由中央一級文物主管部門指定,防止工程事故和經濟損失。
第六條各級文物保護單位設計施工技術水平審查和重點修復工程審查資格,應當規定如下:
(1)為保證工程質量,采用設計施工技術水平審查,由設計或施工部門提出申請,然后由上一級文物主管部門主持相應的審批權限,邀請文物修復工程專家、技術人員,提交中央文物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設計施工資質證書。資格證書分為縣、省、國三級,并根據設計和施工水平每三年復審一次,或升級或降級。在審查過程中,還對設計或施工主持人進行技術評估,并按類別頒發設計證書。
(2)中央一級文物主管部門在不具備上一項規定的資質的情況下,有權停止其工作,并建議有資質的部門或技術人員承擔。因違法施工、改變文物原狀、延誤施工造成的損失,由違法施工單位根據損失程度賠償。
(3)在需要重點維修工程或特點時,在部門負責人和文物主管單位的領導下,必須配備具有一定設計和施工實踐經驗的工程師以上人員。必要時,必須邀請相關專家進行評估。為保持審核驗收的嚴重性,各方面人員必須簽字負責。
第七條申請維修工程時,應當根據工程性質或者規模提出下列設計文件。重點維修和局部恢復工程應當提出:
(一)方案設計
1.現狀實測圖及修復設計方案圖;
2.現狀調查報告;
3.修復一般說明書;
4.概算總表。
(二)技術設計
1.技術設計圖及施工詳圖;
2.技術設計及施工說明書;
3.設計預算;
4.現狀照片;
5.必要時應提交材料試驗報告;
6.如為石窟修復加固工程,還應提出工程地質、水文地質數據和勘探報告。必要時,還應提出化學加固和防風化處理的試驗報告;
7.所有結構、基礎和基礎技術設計均應參照國家、部門或地方政府頒發的現行技術規范進行。
(三)重點維修工程屬于現狀維修,可一次性設計。應提出以下設計文件:
1.現狀實測圖、技術設計圖、施工圖;
2.必要時必須提交材料試驗報告;
3.技術設計說明書;
4.設計預算;
5.破碎現狀及建筑特征的照片。
第八條各類維修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必須注意以下事項:
(1)在施工過程中,必須嚴格按照圖紙和說明書的規定進行施工。如有變更設計、補充設計等問題,應報原設計部門審核,并報原審批部門審批。
(2)在施工過程中遇到新材料、文物或施工偏差時,應認真記錄、拍照、測量或打印,妥善保管,并向相應的上級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3)施工過程中應注意防火。木結構建筑集中的寺廟和建筑面積不得設置木結構加工場地應避免雕刻等藝術品,以確保文物的安全。
(4)重要項目結束時,應按照設計文件的規定及時檢查項目的質量和進度,并逐步報告項目進度;整個項目竣工時,應認真進行驗收和總結。必要時,還應提交竣工圖紙和驗收報告,并按保護單位級別報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宗教、園林、軍隊、民政等部門應當對所管理和使用的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包括附屬文物、建筑物及其環境特征,承擔維護和維護的責任,并嚴格遵守本措施,不得擅自開工。
(一)非文物部門使用的文物保護單位,由使用部門自行解決維修資金和建筑材料。
(2)由文物部門管理和使用的文物保護單位的維護、維修資金和建筑材料,由縣(市)納入當地預算;上級文物主管部門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水平和工程規模給予適當的補貼。
作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修復,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項目進行。其資金、建筑材料,應當專用,專用材料專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需要拆除的,應當根據文物的特點,在拆除前和拆除過程中進行詳細的測繪、文本記錄和拍照。藝術品、石碑、牌匾、建筑構件必須提交博物館或文物保管機構保存;其他木材、磚、瓦、石材等材料,由文物保管機構進行文物修復。需要重建新場地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石窟寺、碑杰、石闕、經典建筑、雕塑、金屬結構或者鑄造物需要增加保護設施,或者對上述文物原有保護建筑進行維護和重點維修時,也應當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各級文化(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經常檢查紀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廟的安全使用情況,督促管理用戶做好維護工作。用戶必須嚴格遵守《文物保護法》第十五條和本辦法的規定,與文物主管部門簽訂使用合同。使用部門違反規定的,應當采取措施糾正文物主管部門的權利;必要時,可以報文物保護單位人民政府批準經濟制裁或者停止使用權。
第十二條本辦法規定的現狀實測圖、竣工圖均按下列規定繪制:
(一)建筑群總圖-位置圖1/5000比尺;總平面、總立面、總剖面圖1/200-1/500比尺。總圖應標明建筑群中古樹、碑街等附屬文物的相對位置。
(2)建筑群中的主體建筑——各層平面、立面、截面圖均為1/50-1/100比尺;斗拱、門窗、匾額等體積較小的構件大樣圖為1/20、1/5或1/10比尺。
(三)按照建筑工程繪圖規范繪制上述圖紙,并詳細標明必要的尺寸。
(四)本辦法規定的方案設計和技術設計圖紙,除有特殊要求外,可按各建筑工程設計部門的標準和規范辦理。
第十三條本辦法規定的照片材料,包括建筑物各角度的全景、單體建筑物的全景、各面外觀、內部結構、構件細節等。如有高價值的附屬文物或建筑裝飾、碑文、銘文等照片材料,也應隨設計文件報告。
凡屬隨報的照片資料不得少于10張×10厘米。
第十四條文化部文物局應當根據需要制定實施細則或者補充規定。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我部1963年發布的《革命紀念建筑、歷史建筑、古建筑、石窟寺改造暫行管理辦法》將被廢除。
文化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
198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