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文物保護和管理,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開展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內不可移動文物,包括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縣、市文物保護單位、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區級文物保護單位視為縣、市文物保護單位。
本省可移動文物,包括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二、三級。一級文物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認定,二、三級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認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各級文化(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管理行政區域內的文物。
省、市(地)、文物較多的縣(市、區)設立文物管理委員會,協調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設立辦公室負責處理日常事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文物費用和基礎設施費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由同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嚴格管理文物基礎設施費用、文物修復、維護、收集、考古發掘費用。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知識和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國家文物保護意識,鼓勵社會力量支持文物事業,表彰和獎勵對文物保護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六條 建設項目選址應當避免不可移動的文物和地下文物遺址。因特殊需要確實需要改變文物土地使用和保護規劃的,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由于建設項目的特殊需要,建設單位應與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合作,做好文物的記錄、測繪、登記攝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根據文物原狀進行修復和建設。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集或者用于文物建筑維護的文物和建筑材料。建設單位依法負責搬遷拆遷所需費用。
第七條 國家所有文物保護單位,用戶應當與當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署《文物保護單位保護使用責任書》,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負責文物的維護、維護和安全防范。
文物所有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管理的規定,接受文化(文物)行政部門的檢查和指導。
第八條 經批準為宗教活動場所的文物保護單位,有關宗教組織和人員應當遵守《文物保護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接受文化(文物)行政部門的檢查和指導。
第九條 國家所有文物保護單位使用權的變更,應當按照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辦理審批手續。變更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使用權,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變更省、縣、市文物保護單位使用權,報同級人民政府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變更縣、市文物保護單位使用權,報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變更集體或者私有文物保護單位的使用權,應當事先征得同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十條 未經原人民政府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縣、市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撤銷。
第十一條 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由當地文化(文物)行政理部門和城鄉規劃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劃定,經當地人民政府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縣、市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由當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城鄉規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報省、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的土地。建設用地單位因特殊需要征用建設項目時,應當按照文物保護單位的水平辦理審批手續。征用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的土地,應當事先征得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省、縣、市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的土地征用,應當提前向同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經原人民政府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周邊地區,要加強園林綠化建設,保護生態環境,營造優美協調的景觀。
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排放污染物,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開展其他損害文物安全的活動。
第三章 歷史文化名城
第十四條 城鎮、街區、建筑群文物豐富,或能充分體現一定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和地方特色,可公布為省級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
省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保護區,由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當地人民政府在國家歷史文化名城、省級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公布后,應當在一年內制定保護計劃,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確需局部調整保護計劃的,應當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準機關備案;有重大變更的,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要注重保護具有歷史特色的現狀和景觀,以及老城區、古街區、古城遺址、文物古跡、名人故居、古建筑、風景名勝區、古樹名木等。
第十七條 任何能反映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特色的地區,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或轉讓;有特殊需要轉讓或轉讓的,建設用地單位應當按照當地文化(文物)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提出保護措施,并經省級文化(文物)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同意。轉讓合同應當規定上述保護措施。
第四章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第十八條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規劃部門提供文物普查中發現的地下文物埋藏點。建設單位在這些地方建設的,應當提前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文物勘探。
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大型基礎設施項目和跨城市建設項目的文物調查勘探;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委托下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中小型基礎設施項目的文物調查勘探。
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委托下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考古發掘和救援發掘,并按規定程序報批。
第十九條 文物發現在項目建設、農田水利基礎建設或個人開墾、房屋建設中,建設、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現場,并立即向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清理開挖后方可繼續施工;出土文物應提交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不得隱藏或損壞。
第二十條 省外文物考古單位、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需要在省行政區域進行考古調查發掘的,應當經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提前征得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批準,并與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訂考古調查發掘協議。
第二十一條 發掘單位在考古發掘過程中,應當及時向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門提交發掘報告,并接受監督檢查。
未經考古發掘單位同意,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發表未公開發表的文物。
考古發掘出土的文物、標本應當及時登記。除協議規定外,學術發掘報告編制后,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辦理轉讓手續。
第五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文物收藏單位建立適合文物收藏需要的倉庫,并配備相應的保護設施。
文物收藏單位必須建立健全保護管理制度,落實安全責任,配備防火、防盜、防潮、防蛀、防塵設施,確保文物安全。
不具備一級文物收藏條件的單位,應當移交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
第二十三條 禁止出售和贈送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收藏文物;未達到收藏標準的文物、標本需要處理的,應當分類工具清單,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六章 文物市場
第二十四條 經營文物購銷業務的文物經營單位,經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門批準,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經營文物出口業務,必須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五條 文化(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舊貨市場進行文物監督。文物監督范圍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認。
經當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舊貨市場所在地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經批準經營文物監管商品,應當組織專職、兼職文物監管人員參與舊貨市場的監督管理,并與有關部門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制定文物監管措施。
舊貨市場出售的文物監管物品需要攜帶出境的,必須按照規定辦理鑒定和出境許可手續。未辦理上述手續的,海關不予放行。
第二十六條 本省委托拍賣的文物,應當經文化(文物)行政部門依法鑒定許可。
第七章 展覽
第二十七條 文物保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拓印文物石刻。
第二十八條 文物復制和銷售必須經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并實行定點復制和銷售。
文物復制品必須注明復制時間、復制單位和編號,并附有必要的說明書。一級產品的復制應當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九條 拍攝文物專題電影、電視、省內外單位合作出版文物書刊,應當提前向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提交拍攝出版計劃,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未經同意,不得拍攝已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博物館的展品。
未經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境外提供未公開發表的文物照片和有關文物資料。
第三十條 舉辦文物出入境展覽,應當向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提交展覽計劃和展覽文物清單,并報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本省到外省、外省到本省市舉辦文物展覽的,應當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未造成文物損害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占用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變更使用權的;
(二)屬于集體或者私人所有的文物保護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護或者擅自改變文物使用的;
(三)使用國家所有文物保護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維護、維護或者履行《文物保護單位保護使用責任書》的;
(四)污染物排放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或者進行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動;
(五)擅自打印、復制文物或者用文物拍電影、電視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損失或者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擅自占用、遷移、拆除文物建筑造成文物損壞的,或者擅自處理具有文物價值的物品和建筑材料的;
(二)未經批準進行考古勘探、發掘,造成文物損壞;
(三)在工程建設等生產活動中發現文物后,繼續施工生產,造成文物損壞。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依照《文物保護法》追究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
文化(文物)行政部門物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管理不善、失職造成文物損害、損失的,由上級行政管理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適用于解釋省級文物(文物)行政部門。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1987年12月3日,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