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企業資質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維護公共利益,規范建筑市場秩序,確保建筑工程質量安全,促進建筑業健康發展。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建筑企業資質,實施建筑企業資質監督管理。
本規定所稱建筑企業,是指從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的新建、擴建、改造的企業。
第三條 企業應當根據其資產、主要人員、已完成的工程業績和技術設備申請建筑企業資質。經審查合格并取得建筑企業資質證書后,方可在資質許可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國家建筑企業資質的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交通、水利、工業信息化等有關部門配合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實施建筑企業資質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企業資質的統一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關部門配合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相關資質類別建筑企業資質管理。
第五條 建筑企業資質分為三個序列:總承包資質、專業承包資質和施工勞務資質。
施工總承包資質和專業承包資質根據工程性質和技術特點分為若干資質類別,各資質類別根據規定的條件分為若干資質等級。施工勞動資類別和等級。
第六條 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建筑企業資質標準和取得相應資質的企業,可以承擔項目的具體范圍。
第七條 國家鼓勵取得施工總承包資質的企業擁有獨資或控股勞務企業。
建筑企業應加強技術創新和人員培訓,利用先進的建筑技術和建筑材料進行綠色施工。
第二章 申請與許可
第八條 建筑企業可申請一項或多項資質。
企業首次申請或增加資格的,應當申請最低等級資格。
第九條 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許可下列建筑企業資質:
(一)特級資質、一級資質、鐵路工程施工總承包二級資質;
(2)公路、水運、水利、鐵路、民航專業承包一級資質,鐵路、民航專業承包二級資質;涉及多個專業的專業承包一級資質。
第十條 企業工商登記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許可下列建筑企業資質:
(一)施工總承包資質順序二級資質和鐵路通信工程施工總承包三級資質;
(2)專業承包資質順序一級資質(不含公路、水運、水利、鐵路、民航專業承包一級資質及涉及多個專業的專業承包一級資質);
(3)專業承包資質順序二級資質(不含鐵路、民航專業承包二級資質);鐵路專業承包三級資質;特種工程專業承包資質。
第十一條 下列建筑企業資質,經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準:
(一)施工總承包資質序列三級資質(不含鐵路、通信工程施工總承包三級資質);
(二)專業承包資質三級資質(不含鐵路專業承包資質)和預拌混凝土、模板腳手架專業承包資質;
(三)施工勞務資質;
(四)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
第十二條 申請本規定第九條所列資格的,應當向企業工商登記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其中,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直接監督的建筑企業及其下屬一級企業可以向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并向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意見和申請材料。
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公布審查意見。其中,涉及公路、水運、水利、通信、鐵路、民航資質的,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查。
第十三條 第十條規定的資格許可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資格許可程序,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申請建筑企業資質的企業,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企業資質申請表及相應電子文件;
(二)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企業章程復印件;
(四)企業資產證明復印件;
(五)企業主要人員證明文件復印件;
(六)企業資質標準要求的技術設備相應證明文件復印件;
(七)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復印件;
(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企業申請建筑企業資質,應當如實提交有關申請材料。資格許可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辦理受理手續。
第十六條 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資質許可決定,為公眾查詢提供便利。
第十七條 建筑企業資質證書分為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資格證書有效期為5年。
第三章 延續與變更
第十八條 施工企業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企業繼續從事施工活動的,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向原資質許可機關申請延期。
施工企業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前,資質許可機關應當作出是否允許延期的決定;逾期不作決定的,視為允許延期。
第十九條 企業在施工企業資質證書有效期內變更名稱、地址、注冊資本、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工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后一個月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建筑企業資質證書變更,企業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日內向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交有關變更證明材料,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2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前款規定以外的資證書的變更,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另行規定。變更結果應當在資格證書變更后15日內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辦理公路、水運、水利、通信、鐵路、民航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的,應當將建筑企業資質證書變更通知同級有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 合并、分立、重組、重組企業需要繼承原建筑企業資質的,應當申請重新審批建筑企業資質等級。
第二十二條 企業需要更換或者遺失建筑企業資質證書的,應當憑建筑企業資質證書更換、遺失申請等材料向資質許可機關申請。資格許可機關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完成。
企業遺失建筑企業資質證書的,應當在申請補辦前在公共媒體上發表遺失聲明。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不得批準建筑施工企業資質升級申請和資質增加申請:
(一)超過企業資質等級或者以其他企業名義承包工程,或者允許其他企業或者個人以企業名義承包工程的;
(二)與建設單位或者企業串通投標,或者以行賄等不正當手段謀取中標的;
(三)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
(四)非法分包承包工程的;
(五)違反國家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六)惡意拖欠分包企業工程款或者勞務人員工資的;
(七)隱瞞、謊報、拖延工程質量安全事故報告,破壞事故現場,阻礙事故調查;
(八)按照國家法律、法規、標準要求持證上崗的現場管理人員和技術工作人員未取得證書上崗的;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質量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
(十)偽造、變造、轉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筑企業資質證書的;
(十一)發生重大質量安全事故或者兩起以上一般質量安全事故;
(十二)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取得建筑企業資質后是否符合資質標準和市場行為的監督管理。
上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資質管理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建筑企業資質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1)被檢查企業應提供建筑企業資質證書、注冊執業證書、職稱證書、崗位證書、考核或培訓證書、質量管理、安全生產管理、合同管理、檔案管理、財務管理等內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進入被檢查企業檢查,查閱相關資料;
(三)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本規定及有關規范和標準的行為。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企業的員簽字確認后歸檔。
第二十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并有兩名以上人員參加。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保守被檢查企業的商業秘密,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業財產,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有關企業和個人應當依法協助和配合監督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的處理結果。
第二十七條 企業非法從事建設活動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或者處理建議,及時通知建設企業資質的許可機關。
取得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建筑企業資質證書的企業,需要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及時向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交違法事實和處理建議。
第二十八條 取得建筑企業資質證書的企業,應當在資產、主要人員、技術設備等方面符合相應建筑企業資質標準的要求。
企業不再符合相應建筑企業資質標準要求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并向社會公告,整改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企業不得申請升級、增加建筑企業資質,不得承包新項目;逾期不符合建筑企業資質標準要求的,資質許可機關可以撤銷其建筑企業資質證書。
撤回建筑企業資質證書的企業,可以在資質撤回后3個月內向資質許可機關申請批準低于原等級的同類資質。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資質許可機關應當撤銷建筑企業資質:
(一)資質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允許資質許可;
(二)超越法定職權的資格許可;
(三)違反法定程序許可資格的;
(四)不符合資質標準條件的申請企業,允許資質許可;
(五)其他依法可以撤銷資格許可的情形。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許可的,予以撤銷。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應當依法取消建筑企業資質,并向社會公布建筑企業資質證書無效。企業應當及時將建筑企業資質證書交回資質許可機關:
(一)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未依法申請延期的;
(二)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依法撤銷、撤銷或者撤銷資格證書的;
(四)企業申請注銷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應當注銷建筑企業資質。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知資質許可機關監督檢查和處理意見。資質許可機關應當通知同級有關部門撤銷、撤銷、撤銷、撤銷涉及公路、水運、水利、通信、鐵路、民航的建筑企業資質許可。
第三十二條 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建筑企業信用檔案管理制度。建筑企業信用檔案應當包括基本情況、資質、業績、工程質量安全、合同履行、社會投訴和違法行為。
企業信用檔案信息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取得建筑企業資質的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資質許可機關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企業信用檔案信息。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實行建筑企業資質許可電子化,建立建筑企業資質管理信息系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申請企業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建筑企業資質的,資質許可機關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企業不得在一年內再次申請建筑企業資質。
第三十六條 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建筑企業資質的,由原資質許可機關撤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處三萬元罰款;申請企業三年內不得再申請建筑企業資質。
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法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執行;法律、法規不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企業未按照本規定及時辦理建筑企業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接受監督檢查時未如實提供有關材料或者拒絕、阻礙監督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企業未按照本規定要求提供企業信用檔案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資質標準規定條件的申請企業,給予資質許可;
(二)符合受理條件的申請人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完成初審的;
(三)符合資質標準規定條件的申請企業不予許可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許可的;
(四)發現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收到報告后不依法處理;
(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財產或者其他利益,以及在企業資質許可和監督管理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5年3月1日起生效。2007年6月26日,建設部頒布的《建筑企業資質管理條例》(建設部令第15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