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政區域邊界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區域邊界管理,維護行政區域邊界附近地區的穩定,根據國務院《行政區域邊界管理條例》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邊界的管理。
本辦法所稱行政區域邊界,是指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的行政區域行使行政區域管轄權的分界線。
第三條 管理行政區域邊界實行分級責任制:
(一)本省與鄰近省的行政區域界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行政區域界限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管理;
(二)本省設區市之間的縣級行政區域界限,由鄰近設區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三)設區市范圍內的縣級行政區域市、區)人民政府管理;
(四)縣(市、區)范圍內的鄉、民族鄉、鎮行政區域邊界,由相鄰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共同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領導、協調、監督、檢查行政區域的行政邊界管理,建立行政區域邊界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及時協調解決行政區域邊界管理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行政區域的日常管理。
財政、公安、民族宗教、司法、土地資源、農業、林業、水利、建設、交通、測繪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行政區域邊界管理。
在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指導下,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行政區域的行政邊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分級責任的原則,將行政區域邊界管理資金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為行政區域邊界管理和安全邊界建設提供保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每五年聯合檢查一次行政區域界限。
影響行政區域邊界的特定區域,如自然災害、河流改道、道路變化、城市建設等,由行政區域邊界與各方人民政府隨時安排聯合檢查,填寫現場檢查表,并將檢查結果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聯合檢查行政區域邊界應當完成以下主要事項:
(一)觀察界樁和其他標志物的變化;
(2)檢查跨境生產、建設、開發等活動的審批程序,遵守行政區域邊界審批文件和行政區域邊界協議;
(3)如果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可以在現場糾正,應立即糾正;現場不能糾正的,共同約定處置方法,及時糾正;
(四)其他共同約定的檢查事項。
第八條 行政區域邊界的現場位置標定以行政區域邊界標志和行政區域邊界協議中明確規定的其他標志為準。
行政區域邊界協議未規定的標志物,不得作為行政區域邊界走向的依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行政區域邊界協議規定的河流、溝渠、道路等線性地物作為行政區域邊界標志的標志。
第九條 因行政區劃依法變更而改變行政區域界限或者新出現行政區域界限的,鄰近人民政府應當自行政區劃變更批準之日起一年內,共同完成行政區域界限的調查。
行政區域邊界勘定后,省人民政府以通知和行政區域邊界詳圖的形式公布。
第十條 界樁埋設后,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損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邊界樁的管理和維護,加強對線性土地和其他標志物的檢查;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行政區域邊界管理員,并與其簽署委托書,委托其對邊界樁、線性土地或其他標志物進行日常檢查,明確管理和保護的范圍、位置、權利和責任。
第十一條 當需要增加邊界樁時,鄰近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協商確定邊界樁的數量和埋設位置,明確邊界樁管理責任方,共同提出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后實施。
移動、增加、修復或恢復邊界樁,由負責管理邊界樁的一方組織實施,當鄰近行政區域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場時。
第十二條 邊界樁、線性地物或者其他標志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發生重大變化的,相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勘界測繪技術規范組織具有行政區域邊界測繪資質的單位進行測繪和記錄,并根據實際情況設置或者設置新的邊界樁,或者確定新的標志物,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除行政區域邊界協議另有約定外,行政區域邊界協議規定的行政區域邊界應保持不變。
第十三條 生產、建設、開發用地需要跨越行政區域邊界的,應當經相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事先同意,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報行政區域邊界批準的人民政府備案。
涉及相鄰行政區域邊界的環境和資源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報行政區域邊界批準的人民政府備案。
因生產、建設、開發造成邊界樁、線性地面等行政區域邊界標志物損壞或者重大變化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采取有關措施,有關費用由生產、建設、開發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行政區域邊界調查確認屬于行政區域但不與行政區域相連的區域,或者由一方管理但位于相鄰行政區域的區域,按照相鄰人民政府簽署的行政區域邊界協議的有關規定或者批準行政區域邊界的人民政府的決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邊界確定不一致引起的爭議,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未達成協議的,雙方應當將各自的解決方案附上邊界地形圖,報省人民政府處理。
省人民政府受理邊界糾紛后,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解;經調解未達成協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解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省行政區域邊界的編制。任何涉及行政區域邊界的地圖,其行政區域邊界的繪制方法應當與行政區域邊界的詳圖一致。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檔案、測繪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收集整理行政區域界限和行政區域界限管理中形成的協議、工作圖、行政區域界限標志記錄、備案材料、批準文件等與勘界記錄有關的材料,并妥善保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組織建立和完善行政區域邊界信息管理體系,建立與行政區域邊界相關的地圖圖庫和文本數據庫,為政府和社會提供行政區域邊界信息服務。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故意損壞或者擅自移動行政區域邊界標志的,由負責管理行政區域邊界標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構成違反公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公安管理處罰。
第十九條 擅自編制行政區域邊界詳圖或者繪制地圖的行政區域邊界與行政區域邊界詳圖不一致的,由行政區域邊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行政區域邊界詳圖和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區域邊界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處罰;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行政區域邊界批準文件和行政區域邊界協議規定的義務,或者不履行行政區域邊界批準機關的決定;
(2)未經授權移動、改變行政區域邊界標志,或者命令、命令他人擅自移動、改變行政區域邊界標志,或者發現他人擅自移動、改變行政區域邊界標志不予停止;
(三)鄰方未在場時,擅自移動或者改變行政區域邊界標志的。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