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文物保護管理,有利于科研工作,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開展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根據憲法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下列文物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名人有關的建筑物、遺址、紀念物,具有重要的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歷史價值;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品;
(四)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重要革命文獻和手稿、古籍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古文物一樣,具有科學價值的古生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受到國家的保護。
第三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紀念建筑、古建筑、傳世文物屬于集體和私人所有,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所有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物工作的領導,保護行政區域內的文物,發展文物事業。
第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有義務保護文物,有權制止一切破壞文物的行為。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壞文物。
第二章 管理不可移動文物
第六條 根據革命遺址、紀念建筑、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動文物的價值,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為同級文物保護單位,并按照法定程序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劃定同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設立文物保護單位及其保護范圍的標志,說明標志,建立記錄檔案,設立專門機構或者委托用戶單位和群眾文物保護組織負責保護管理。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由省人民政府公布,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劃定一定的建設控制區。
第七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嚴禁存放易燃、易爆、有毒、腐蝕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嚴禁建窯、取土、挖渠、開山、采石、鑿井、開礦、毀林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動。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和管理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九條 其他建設項目不得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地上文物不得拆除、改造、遷移。因施工特殊需要,必須按照法定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在建設控制區域內建造建筑物或者構筑物,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特征。設計方案應當經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準。
第十條 基礎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應避免地下文物豐富的地區。因特殊需要,必須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城鄉建設規劃部門事先同意。未取得正式批準文件的,不得征地、建設,銀行不得撥款。
建設單位進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時,必須事先與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對項目范圍內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文物調查探。確認無文物埋藏后,土地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允許征地建設。
在基礎建設、生產建設中發現文物,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保護文物現場,向當地文物部門報告,提交出土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工程建設的需要,及時組織力量清理、探索或者采取其他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生產建設所需的文物調查、勘探、考古發掘所需的費用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計劃或者報上級計劃部門解決。
第十二條 經批準使用文物保護單位的部門,應當與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使用保護協議,負責建筑物及其附屬物的安全、維護和維護,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停止使用,限期遷出,所需的一切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十三條 未經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下屬的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機構不得改變其隸屬關系。
第十四條 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確保文物安全,嚴禁破壞性使用。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必須在宗教團體管理和使用的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以確保文物的安全。禁止在非宗教團體管理的寺廟和其他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動。
第十六條 對于歷史文化名城,要注意保護文物古跡或具有典型意義的地段、街區、園林等歷史遺跡,保護其傳統的歷史文化風貌和地方特色。
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由省城鄉建設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經國務院批準的城市,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城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省城鄉建設部門同意,具有一定歷史特色、地方特色或革命傳統的未公布為歷史文化名城的城市、街區、小鎮、村莊、園林等建筑群體,可以公布為同級歷史文化保護區,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進行保護。
第三章 收藏和流散文物管理
第十七條 博物館、紀念館、文化管理辦公室、圖書館、文化中心、藝術博物館等收藏文物的單位和組織,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文物收藏的規定,建立和完善收藏檔案,并將一、二、三級文物收藏檔案和收藏目錄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建立一、二級文物收藏檔案。
第十八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實行崗位責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火、防盜、防止和控制自然損害,確保文物安全。
收藏條件差的單位,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收藏條件保管;二、三級收藏由市(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有關單位保管。
第十九條 本行政區域內全民所有文物收藏單位收集的二級、二級以下文物,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 文物部門統一管理、收購、經營社會流散文物。
文物單位經營購銷業務,必須經省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文物購銷業務。
第二十一條 符合收藏標準的文物經營單位收購的,應當提供給全民所有的博物館收藏。
集體或者私人收集的文物,可以通過捐贈、出售的方式轉讓給國家文物收藏單位,也可以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經營單位收購。嚴禁轉售牟利,嚴禁私下出售給外國人或者海外居民。
第二十二條 銀行應將金銀質地文物分配給文物部門。除銀行研究所歷史貨幣,除銀行研究所必需的外,其余的可以移交給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移交的文物必須進行合理的定價。
第二十三條 冶煉廠、造紙廠、廢料回收加工單位應當與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共同負責廢料中混合的文物的選擇。選定的文物應當妥善保管,移交文物部門,不得銷毀、損壞、出售。移交的文物應當作出合理的價格。
第四章 考古發掘、文物拓印和拍攝
第二十四條 所有考古發掘必須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在地下和水域發掘文物。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行政區域內的考古發掘工作。
第二十五條 考古發掘單位在進行勘探發掘前,必須將發掘許可證復印件提交縣(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確保挖掘質量。工作結束后,應及時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挖掘情況,妥善處理挖掘現場,并提出保護意見。考古發掘單位出具考古報告后,應當將出土文物登記送省、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儲存條件和實際需要,指定收藏單位收集文物。
第二十六條 嚴格控制古代石刻等文物的拓印。未經批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文物保管單位作為必要的數據保存。
所有涉及中國領土、外交、民族關系、科學資料和未發表資料的石刻,不得出售或翻印副版。
第二十七條 文物復制品的生產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一級文物的復制應當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二級文物的復制應當報省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必須采取安全保護措施,確保文物的安全,不損害其原有價值。
第二十八條 使用文物古跡拍攝電影、電視的,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頒發許可證。屬于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提前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要拍攝文物照片,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五章 文物出境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文物,除經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運往國外展覽、按照國家規定出口外,禁止出境。
第三十條 個人攜帶從文物經營單位購買的文物出境,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所屬文物鑒定機構蓋章的鑒定標志和《文物古籍統一發貨票》核實。
個人攜帶私人收藏文物出境,必須向國家指定的海關申報,省級文物鑒定機構可以受有關部門委托進行鑒定。允許出境并符合國家規定數額的文物,應當加蓋鑒定標志,并發給文物出境許可證。不允許出境的文物,由文物鑒定機構登記或者由文物部門購買,必要時可以購買。
第六章 文物管理機構和資金
第三十一條 市(地)、縣(市、區)設立文物行政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其他市(地)、縣(市、區)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設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或者專職文物保護人員。
第三十二條 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行使保護和管理文物的權利:
(一)宣傳執行國家文物保護法律法規;
(二)制定并實施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的規劃和計劃;
(三)指導下級文物管理部門的工作;
(四)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文物保護意見和建議;
(五)制止一切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六)負責其他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建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鄉(鎮)、街道文化站負責保護當地文物。
第三十四條 文物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和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盡職盡責,加強文物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和基本建設計劃應當分別包括文物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
城市園林界的文物維修補貼包括在城市維修費中。
文物事業單位的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事業。有門票收入的文物保護單位管理部門應當將門票收入的30%交給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文物保護和維護。
文物資金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專項資金專用。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事跡之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事跡特別突出的,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獎勵。
第三十七條 違反國家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在地下、內水、領海等場所發現文物隱匿、不上交國家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追回其非法收入的文物;
(二)故意刻畫、污染國家保護文物的,由公安部門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
(三)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擅自購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警告或者罰款,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者經營的文物;
(四)私自向外國人或者境外居民出售私人收藏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罰款,可以沒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五)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文物保護標志、界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損失,恢復原狀,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6)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存放易燃、易爆、有毒、腐蝕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活動,賠償損失,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7)擅自改變文物保護單位原狀或者破壞性使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賠償損失,并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8)擅自打印、復制文物或者違反規定拍攝電影、電視、圖片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沒收打印、復制品、電影、非法獲取的資料,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罰款全部上交國家財政,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
第三十九條 文物工作人員違反文物保護管理規定,因玩忽職守造成的文物損失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