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西藏自治區文物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我區所有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代文化遺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古脊椎動物和古代人類化石;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名人有關,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科學價值的建筑物、遺址、紀念物;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重要革命文獻、手稿、古籍、經文;反映歷史、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民族、宗教文物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 我區地上、地下、水域遺留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國家機關、部隊、國家所有制企事業單位收集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第四條 紀念建筑、古建筑和傳世文物屬于集體和個人,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所有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和管理的規定。
第五條 所有機關、團體、部隊、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文物。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實施《文物保護法》和本條例,保護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和管理。
第二章 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和資金
第七條 西藏自治區文物管理委員會是保護和管理該地區文物的管理機構,負責協調、研究和處理該地區文物的保護和管理。地方、市應當建立相應的文物管理機構。文物集中的縣應當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配備專職文物管理人員,負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和管理。
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人員負責無文物管理專門機構的文物管理工作。
由有關專家組成的自治區文物鑒定委員會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成立,負責文物鑒定。
第八條 文物保護管理、維護、清理、挖掘、收購、展示、宣傳、獎勵等資金分別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文物資金由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嚴格管理,專項資金專用。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所屬機構預算以外的文物業務收入,只能用于文物業務,作為文物資金的補充,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九條 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市、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選擇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和紀念意義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筑和具有民族特色和宗教特色的古遺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選擇市、縣文物保護單位的重要人員,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報國務院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護尚未批準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和歷史遺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破壞、拆除、出售。
宗教部門和寺廟使用宗教活動保存的文物,必須嚴格遵守《文物保護法》,服從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定期檢查和指導。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劃定必要的保護范圍,說明標志,建立記錄檔案,設立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保護管理。
第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由市、縣人民政府報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批準;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由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劃定一定的建設控制區。
保護范圍和施工控制區一經公布,應當按照《文物保護法》建立界樁,嚴格保護和控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文物保護單位的重點保護范圍內進行其他建設項目。其他建設項目不得在一般保護范圍內進行。有特殊需要的,必須報原人民政府和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區建設新建筑、構筑物,其風格、高度、體積、色調應與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環境氛圍相協調,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格。設計方案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報建設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規劃時,城鄉規劃部門應當事先與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協商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其他文物的保護措施,并納入規劃。
第十三條 工業、農業、水利、交通、軍事、城鄉建設部門在規劃、選址、設計時,建設項目范圍內的文物保護單位應當與自治區、市、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保護措施,列入設計任務書;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征地、建設項目,建設銀行不得撥款。
第十四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在維護、維護、遷移、重建時,必須遵循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其設計方案應當經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并報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可以設立博物館、研究所或者保管機構。符合參觀條件的,可以開設參觀旅游場所。
第十六條 文物保護單位必須用于其他用途的,應當按照文物保護單位的水平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準。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必須用于其他用途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報國務院批準。
經批準使用文物保護單位的部門必須與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簽訂協議,嚴格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不得重建、增加或拆除,并負責建筑物及附屬文物的安全、維護和維護。
被占用的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妨礙文物安全或者開放的,必須限期搬遷,所需資金由占用單位負責。
第十七條 國務院批準公布我區歷史文化名城,要全面規劃。規劃建設應當事先征得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在建設中必須保護著名城市的獨特風格,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建設、拆除、挖掘,在重點保護區或文物風景區,不得新建影響文物風格的建筑,歷史文化城市文物、景點、園林等,應納入規劃,認真保護。
第四章 館藏文物
第十八條 自治區、市、縣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庫存文物。收藏文物必須逐一分類、登記、賬目清楚,建立收藏檔案、文物倉庫,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嚴禁參觀。
第十九條 文物收藏單位必須建立嚴格的文物保護和管理制度,賬戶和物品分別由專人保管。一級收藏應當設立專門的倉庫或柜臺,采取特殊措施,重點保管。不具備收藏一級收藏條件的單位,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條件較好的單位保管,并向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嚴禁出售或贈送收藏文物。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分配、交換文物收藏,并列出清單,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一級文物收藏的分配、交換,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征收、處理文物。
必要時,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可以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調用區內的收藏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第五章 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二十一條 民族文物是指具有一定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實物,反映了西藏各民族的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生活、文化和習俗。
第二十二條 宗教文物是指西藏各教派在不同歷史時期的宗教活動和生活中所使用的法律物品,以及與宗教有關的文獻和藝術作品。
第二十三條 屬于宗教活動重點場所的文物保護單位原則上由宗教部門管理和使用,并對所管理的文物保護單位承擔維護任務。重大維護項目應當提前制定維護計劃,經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施工。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宗教部門管理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中使用的佛像、唐卡、法器等宗教文物,由各寺廟保管。文物較多的寺廟應當設立文物管理小組或者專人保管。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調動展品和科研資料。
未經文化行政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分配、贈送、轉讓、銷售宗教文物。
第六章 文物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條 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倉庫應當建立健全以安全崗位責任制為中心的安全管理制度。文物倉庫和其他存放文物場所的建筑物必須牢固,報警器應安裝在關鍵關鍵部位。
文物保護單位和博物館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安全機構,配備專職安全人員,并與公安部門保持頻繁聯系。
第二十六條 文物保護單位應特別加強消防措施,購買必要的消防設備和設備,培訓消防人員,普及消防知識,防盜、防潮、防蛀,定期檢查,確保文物安全。消防工作由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和使用單位負責,地方公安消防機關應當進行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第二十七條 嚴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和文物倉庫附近堆放易燃、易爆、易腐蝕的物品;舉辦宗教活動時,特別注意文物安全,禁止在主要大廳生產、生活火災;嚴格控制大廳的酥油燈和香火數量,并設立專人管理。
在文物保護單位安裝在文物保護單位,必須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消防部門批準,并定期檢查重要部位的安全設施,包括開放路線。
第七章 考古發掘
第二十八條 我區所有考古發掘工作必須按照法定程序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挖掘。考古發掘單位和領導必須具備法定資格。
我區文物、考古研究單位需要進行考古發掘,必須提出發掘計劃,填寫考古發掘申請。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必須進行發掘。
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勘探的基礎上,配合建設項目的考古發掘,提出發掘計劃,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九條 所有考古發掘單位應及時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發掘情況,并盡快編制發掘學術報告。挖掘學術報告編制后,應當列出所有出土文物清單。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應當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未經發掘單位同意,任何人不得發表未公開發表的文物。
區外有關單位必須提前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與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簽訂調查發掘協議。
第三十條 在基礎建設項目中,建設單位應當事先與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對項目范圍內可能埋藏文物的區域進行文物調查或者勘探。在勘察過程中發現的文物,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重要發現的,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及時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三十一條 在基礎建設或農業生產中發現文物,應當立即停止或者局部停止,并指定專人負責保護,并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重要發現的,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三十二條 因基礎建設、生產建設需要進行文物勘察、考古發掘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所需費用和勞動力納入投資計劃和勞動計劃,或者報上級計劃部門解決。
第八章 拍攝、拓印、復制文物
第三十三條 開放式文物保護單位和博物館的展品不得全面、系統地拍攝。禁止拍攝的文物應設置請勿拍照的標志。
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提供照片,取費用。
外國人需要在非開放地區和考古發掘現場拍攝文物,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三十四條 與國外合作拍攝文物、電視、電影,應當提前提出拍攝計劃,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拍攝。
第三十五條 經批準在文物保護區拍攝電視、電影的制片人,不得進行計劃外的拍攝活動,也不得使用文物作為道具。需要借用文物保護單位作為場景的,必須報自治區或者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三十六條 除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科研和數據保存外,我區金石銘文和石窟造像等單位和個人不得拓印。因特殊情況需要拓印的,必須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但嚴格控制拓印數量,禁止翻印出售,不得向國外提供拓片。
第三十七條 文物復制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一級文物的復制,應當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二級文物的復制,應當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復制。
第九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八條 流散文物的收購和銷售,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集中經營。經營單位應當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向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批準發給營業執照后,方可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經營文物購銷業務。
第三十九條 私人收藏的文物出售時,必須向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收購單位出售。嚴禁轉售牟利,嚴禁出國損失。散落在群眾中的零星出土文物和民族宗教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接受,嚴禁私出售。
第四十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接受捐贈和選擇廢物來收集社會上的流散文物和民族宗教文物。
公安、司法、海關、工商行政管理、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共同努力,堅決打擊文物盜竊、走私的違法活動。執法機關依法沒收的文物,應當免費移交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一條 除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運往國外展覽外,我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珍貴文物禁止出境。
第四十二條 個人攜帶文物出境,必須提前向海關申報,由國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鑒定部門進行鑒定。允許出境的文物,應當發給許可證。自治區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按照收購價格購買或者登記歸還。
第十一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三條 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有下列事跡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物質獎勵:
一是認真宣傳和執行《文物保護法》和本條例,文物保護管理成果顯著;
二、堅決斗爭文物保護和違法犯罪行為;
向國家捐贈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
4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時,及時報告、上交或搶救文物;
五、在文物市場管理和打擊文物走私、投機工作中,成績顯著;
六、在文物選擇和征集方面取得顯著成績;
七、從事文物保護、研究方面取得顯著成績或重要發明。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罰:
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或罰款,并追回非法所得文物;
二、二。未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登記,沒收其非法收入和非法經營的文物,可以并處警告或者非法收入的二至三倍罰款;
公安部門應當給予警告或者罰款,并賠償損失;
四、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挖掘、施工、采石、爆破、堆放垃圾、排放廢水,對文物及其環境造成危害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并限期處理;
五、擅自移動、損壞文物保護標志、邊界樁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
六、國家工作人員因失職造成文物損失的,給予行政處分。
除第二項外,前款罰款金額為5000元至5000元,個人罰款不超過5000元。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盜竊國家文物;
二、盜運珍貴文物出口或者投機文物的情節嚴重;
故意破壞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名勝古跡;
未經批準,非法占用文物保護單位拒不搬遷,對文物造成嚴重損害;
五、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珍貴文物損壞或流失,情節嚴重;
六、文物工作人員監督自盜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解釋具體應用問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