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江西省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文物保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發揮文物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的作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境內,下列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窯址、石窟造像、石雕、石雕;
(2)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建筑(包括附屬建筑)、革命遺址、著名木材、古樹和紀念品;
(三)歷史上各個時代有價值的藝術品、工藝品;
(四)具有收藏價值的重要革命文獻、手稿、古籍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六)外國侵華罪證的典型遺跡和遺物;
(七)古人類化石和具有科學價值的動植物化石。
第三條 我省轄區內所有地下、內水文物均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占有。
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收集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第四條 革命遺址、紀念建筑、古建筑、傳世文物屬于集體或私人所有,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所有人必須遵守《文物保護法》和本辦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文物工作的行政機關,行使文物保護管理的職權,執行各項文物法律法規。
省、府領導人、有關部門(包括文化、教育、計劃、財政、公安、工商、城市建設、水利等有關部門)負責人和專家組成,協調有關部門的關系,促進社會各界做好文物保護管理工作,審議處理文物保護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文化行政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鎮)文物保護管理。
建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設立業余文物保護人員,依靠群眾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所有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國家文物。
第六條 省、地(市)、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地方財政預算分別列入文物保護管理資金(含文物維修收購費用),專項資金專用。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七條 革命遺址、紀念建筑、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窯遺址、石窟雕像、石刻、石雕、名木古樹等文物,經人民政府批準,分別指定為省、省、縣(市)、市轄區文物保護單位。
第八條 經國務院公布,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保護計劃(包括保護對象、范圍、措施、建設控制區等),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文物豐富、歷史價值重大、革命意義重大的城市,由當地人民政府申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為省級歷史文化名城。
文物、歷史遺址或革命遺址相對集中,或可以更完整地反映傳統風格和建筑群、街區、村、鎮的地方特色,由省、市、縣(市)、市人民政府批準為省、市、縣(市)、市歷史文化保護區,劃定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區。
第十條 下列活動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范圍內進行:
(一)安排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危害文物安全、破壞古文化地層的開山采石、破林開荒、耕作、取土、放牧、埋葬墳墓、爆破等活動;
(三)排放超過環保標準的廢氣、廢水、廢渣物質;
(四)儲存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五)其他損壞文物的活動。
第十一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區建設建筑物的,其設計方案(包括位置、土地范圍、建筑形式、高度、體積、色調等)應當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經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由宗教和園林部門管理的文物保護單位應當負責保護和維護。制定保護措施和維護計劃,未經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不得實施。
有文物的寺廟、園林等單位應當在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建立文物保護管理組織。文物應當登記,建立檔案,并按照文物保護水平報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旅游區的建設投資應當包括文物保護和維護資金。其維護計劃和保護措施應當與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協商。
第十四條 為文物保護單位公布的集體或者個人所有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筑、古建筑,不得改變原貌。拆遷、改造、出售,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五條 革命遺址、紀念建筑、古建筑作為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批準使用的單位必須與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使用保護協議,接受業務指導、檢查監督,負責建筑物的維護、維護和附屬文物的安全。
被占用的文物保護單位,由當地人民政府重新審批,妨礙文物安全開放的,應當限期搬遷,由占用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解決。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十六條 所有考古發掘工作均由考古單位申請,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考古單位應當提前向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發掘許可證。
需要進行搶救發掘的,應當提前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由其組織力量發掘,并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大中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選址時,建設單位應當會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項目范圍內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調查或者勘探。需要開挖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報批。調查、勘探、開挖所需的資金,由建設單位納入投資計劃。
第十八條 在基礎設施建設和其他生產中發現的文物,應當立即向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實施當地停工,保護現場。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未經處理不得繼續施工。有重要發現或者需要組織的,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及時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考古發掘的文物應當登記編號。除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留作標本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收藏單位收藏。
未經發掘單位同意,不得發表考古發掘報告及相關資料。
第二十條 省外高等院校和文物考古單位需要在我省進行考古調查或發掘的,應當聯系省文物考古單位,按照程序報批準。
未經國家許可,任何外國團體或個人都不得在我省進行考古調查或發掘,也不得提取文物標本。
第四章 收藏文物
第二十一條 博物館、紀念館、文化中心、圖書館等單位收集的文物,必須區分等級、登記、建立檔案,并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登記經省文物鑒定機構指定為一、二級收藏的文物,并指定單位收集或者保管。
全民所有非收藏單位收集的文物,應當登記,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不得自行處理。嚴禁出售或贈送。
第二十二條 集體所有制單位或者個人收集的文物,應當向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贈送、轉讓的,應當報原登記部門備案。銷售的,只能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購買,嚴禁擅自銷售。
第二十三條 省級收藏文物的分配和交換,經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報省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一級收藏的分配和交換,應當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需要調用省內珍貴文物,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省級文物展覽,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省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文物出國展覽,應當報省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四條 各級博物館、紀念館、文物管理機構負責收集、收購和接受群眾捐贈的文物,但不得從事文物銷售活動。
第二十五條 收購文物的單位應當經省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頒發許可證。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文物。
省級文物商店在全省范圍內購買文物。地、市文物商店應當在轄區內購買文物。各級文物商店購買的文物,應當優先收集當地博物館。
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我省境內購買文物。
第二十六條 當地工商、公安、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文物市場的管理,嚴禁串鄉套購、盜運走私文物。
沒有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證明的,鐵路、交通、民航、郵政等部門不得托運、郵寄。上述部門有權扣留、偷、偷的文物,并通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調查處罰。
依法沒收的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資料,應當移交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公安部門應當將文物收藏單位列為關鍵部門,重點保護。文物收藏單位應當設立安全組織或者配備專職安全人員,采取預防措施,由公安部門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銀行、冶煉廠、造紙廠、廢料回收部門應當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選擇金屬器皿和廢料中摻雜的文物。銀行可以留下少量的歷史貨幣進行研究,其余的應當以合理的價格移交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章 拓印、復制、攝影文物
第二十九條 管理古代石刻和金屬鑄件的單位,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因保存數據和研究而擴大印刷。確實需要的,應當按照文物保護水平報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未經省文化行政部門批準,文物部門不得出售原創和重要的石刻拓片。
禁止出售涉及中國領土、外交、民族關系、科學資料和未發表的墓志銘石刻。
第三十條 由于收藏的儲存和展示研究需要復制文物,必須經收藏單位批準。一級收藏的復制應當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文物復制品的生產必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許可證。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文物復制品的生產。
第三十一條 開放式文物保護單位和博物館展品允許國內外觀眾拍攝。但是,文物不得系統拍攝或從展示柜中取出。禁止拍攝的文物應當設置標志。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外國人在非開放地區和考古現場拍攝文物。
第三十二條 使用文物保護單位作為場景制作電影和電視,并報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拍攝時,文物不得作為道具。
外國團體和個人或者與我省合作出版文物書刊、拍攝文物專題電影、電視的,應當提前提出出版、拍攝計劃和受益分配辦法,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拍攝文物時,不得超出批準范圍。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三條 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政策法規,保護文物成績顯著;
(二)堅決斗爭文物盜竊、盜竊、走私、窩藏等違法犯罪行為,或者舉報揭發、破案;
(三)向國家捐贈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
(四)及時報告或上交珍貴文物,保護文物;
(五)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時,搶救搶救文物;
(六)文物普查、征集、揀選工作成績顯著;
(七)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方面,有重要的發明創造或者其他重要的貢獻;
(八)長期從事文物工作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給予行政處罰:
(一)在地下、內水等場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國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追回違法行為所得文物。私相變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從重處罰款;
(二)文物污染、雕刻或者擅自損壞文物保護標志或者移動界樁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
(3)擅自復制、擴大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復制品和擴展印件。擅自出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復制品、擴展印件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收入的二至三倍罰款;
(4)擅自經營文物的單位和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收購的文物和收入,并處違法收入的三至五倍罰款;
(五)擅自向外國人出售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至七倍罰款;
(6)在生產建設過程中發現文物,未及時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保護現場,損壞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工,處承包商2萬元以下罰款;
(7)占用革命遺址、紀念建筑、古建筑的,由當地人民政府限期遷出,對占用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和罰款;
(八)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部門對擅自在文物保護范圍內生產建設活動、排放超過標準的三廢物或者堆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的,給予警告,責令停工、限期拆除、處理,或者處以罰款,追究領導責任;
(九)在考古發掘現場尋釁滋事,阻礙文物發掘正常進行的,由公安部門處理;
(十)文物工作人員因失職造成文物輕微損失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受賄、盜竊國家文物;
(二)盜運珍貴文物出口或者進行文物投機倒轉活動;
(三)窩藏或者包庇盜竊、盜竊、走私文物罪犯;
(四)故意破壞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名勝古跡;
(五)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珍貴文物被盜、毀壞、流失,造成重大損失;
(六)擅自挖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七)私自向外國人出售私人收藏的珍貴文物;
(八)文物部門職工利用職權監督自盜或者內外勾結走私文物的,依法從重處罰;
(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哄搶、私分、私留建設、生產出土文物的;
(十)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不聽勸阻、強行施工造成文物嚴重破壞的,應當追究當事人和有關負責人的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1988年2月1日起生效。我省其他有關文物保護管理的規定,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