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關于加強文物保護管理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云南省關于我市文物保護工作的規定本規定專門制定了實施辦法。
第二條 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名人有關,具有重要的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歷史價值。
三、歷史上各個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籍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六、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
第三條 昆明行政轄區內地上、地下、水域遺存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古代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屬于國家所有。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國家指定的紀念建筑、古建筑、石刻屬于國家所有。
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收集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第四條 紀念建筑、古建筑、傳世文物屬于集體和私人所有,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所有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五條 在昆明轄區內,所有已被列入《中國文物分布圖集》的文物項目,或經各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均受國家法律保護。革命遺址、紀念建筑、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具有一定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也受國家保護。
第六條 昆明市、縣(區)文物主管單位負責昆明行政轄區內國家保護的各級文物的統一管理。國家、省、市、縣(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確定,按照國家、省的規定執行。
其他項目不得在文物保護范圍內進行改建、增加、移動或拆除。有特殊需要的,必須經原人民政府和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七條 舊城改造應當保護文物古跡,在文物保護區進行基本建設,規劃部門應當事先征得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八條 在基礎設施項目或農業生產中,任何單位或個人發現文物,應當立即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妥善處理。重要發現應及時報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具體規定如下:
1.在土壤施工過程中發現文物隱瞞、隱匿、未上繳國家的,處以5-500元罰款。
2.發現和挖掘文物古跡,不向文化管理部門報告,擅自破壞的,除批評教育外,視文物價值處以罰款。
第九條 未經批準任意拆除紀念建筑或者古建筑的,除依法追究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外,每平方米罰款 100-1000元。
第十條 其他建設項目不得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擅自蓋章的,除規劃和文物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外,每平方米罰款101100元。逾期不拆除的,處罰加重。
擅自改建、增建、改變文物原狀的,除恢復原狀外,每平方米罰款10-100元,限期內不恢復的,處罰加重。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帶內,不得建造損壞或破壞文物環境特征的建筑物或結構。違反規劃的,追究規劃指定和建設單位的責任。
第十一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區內,不得挖掘、施工、采石、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垃圾,不得排放三廢物。違者,除限期改正外,根據文物損壞程度,分別處以10-1000元罰款。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文物保護單位作為其他用途。未經批準占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限期搬遷。同時,違法占用費按每平方米每月收取10元。逾期不搬遷的,加倍收費。
第十三條 除賠償損失和沒收拓片外,污損、刻畫文物、擅自拓印碑刻的,處5-100元罰款。
第十四條 未經文物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拍照禁止拍照的文物的,視情節輕重罰款5-20元。
以文物為主題或場景,拍攝電視、電影或者用強光拍攝損壞文物的,除修復外,按照文物價值處以罰款。造成不可彌補損失的,依法追究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外國人在我市拍攝文物或者以文物為場景拍攝電視、電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擅自移動、損壞文物保護標志、界樁的,除賠償損失或者負責修復外,罰款10-150元。
第十六條 損壞古建筑、紀念建筑、碑刻、雕像、石窟、古樹、古泉、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等,除承擔修復費外,罰款30-1000元。
第十七條 盜竊文物、非法轉售文物,或者故意破壞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名勝古跡;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文物損壞、損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文物工作人員對管理的文物進行監督自盜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八條 未經文化管理部門批準擅自經營文物購銷的,根據情況,對買賣雙方處以5-500元罰款。
私人收藏的文物(包括古生物、古人類化石)賣給外國人的,除沒收非法文物所得外,每處罰款5~500元。
第十九條 涉及各種損壞、破壞古代文化遺址、古墓葬、古代建筑和紀念建筑、革命遺址和革命紀念建筑、石刻、石窟寺廟、附屬文物、文物設施、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代人類化石的違法處理和罰款,由同級文化管理部門按文物級別執行。
第二十條 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違法經營文物的處理和罰款。
第二十一條 處理和罰款涉及文物盜竊和盜竊的,由當地公安部門執行。
第二十二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應當按照規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罰款收入按規定上繳地方財政文物保護項目維護建設所需資金,由財政分配監督使用。
第二十四條 確需使用文物的單位,應當經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并與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訂《文物保護使用合同》,嚴格履行。違者,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處理。
批準使用的文物,除省、市有明確規定外,應當執行使用、保護、維護的原則。違反規定的,由批準機關收回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跡之一的,由各級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不同情況下給予精神或者物質獎勵:
1.文物保護法文物保護法》及本規定成績顯著。
2.向國家捐贈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
3.及時報告或上交文物,保護文物。
4.創造或貢獻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
5.在文物的選擇、征集、保護等方面取得了顯著成績。
6.加強社會流散文物管理,打擊文物投機,有效推進活動。
7.堅決斗爭文物保護和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報市政府批準,由昆明市文物管理委員會監督實施并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