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物保護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省的文物保護管理,充分發揮文物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省境內下列文物,均受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城址、古窯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其附屬物、古民居、石窟寺、石刻、古樹、名泉;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筑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代珍貴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革命文獻資料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六)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
(七)其他需要保護的文物。
第三條 本省境內地下、洞內、水域內遺存的一切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城址、古窯址、古墓葬、石窟寺屬于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于國家所有。
國家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收藏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屬于集體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護文物的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
各級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
一切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國家文物的義務。
第五條 地、市和文物較多的縣(市、區)設文物管理機構。不設文物管理機構的縣(市、區),須確定專人負責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文物事業費列入省、地(市)、縣(市、區)各級財政預算,由同級文化行政部門統一管理。
文物事業單位的預算內撥款,專款專用;預算外收入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將本行政區域內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筑物、古文化遺址、古城址、古窯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古民居、石刻等文物,分批核定公布為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省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國務院備案。
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古跡也要認真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
第八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省人民政府劃定公布,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建設管理部門備案;
(二)省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建設管理部門共同劃定公布;
(三)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市、縣人民政府劃定公布。
第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古建筑及其附屬建筑物;不得添建新建筑和進行其他建設工程,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險品;不得進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動。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因特殊需要必須拆除、改建或遷建原有文物時,須經原公布機關同意,并報請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需要建設新的建筑和構筑物時,必須與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環境氣氛相協調。設計方案須按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征得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由同級建設管理部門批準。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核定公布以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和構筑物,對文物的安全或環境風貌造成嚴重影響的,應限期改造、拆除或遷移。改造、拆除或遷移所需經費,屬于全民所有的,由建筑和構筑物的使用單位或其主管部門負責;屬于集體或私人所有的,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超標準排放廢氣、廢水、廢渣或進行其他污染環境的活動。已經造成污染的,排放單位必須限期治理。
第十一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地下蘊藏的煤炭、水源和其他礦藏一般不得開采。需要開采時,開采單位應事先與文物保護單位的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商定保護文物的措施。因開采需要維修或搬遷文物時,其費用由開采單位負責。
第十二條 任何非文物部門占用屬于國家所有的文物保護單位,應限期搬遷。暫時不能搬遷的,須經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并簽訂占用合同。占用期間損壞文物的維修費和搬遷費由占用單位或其主管部門解決。
所有權屬于集體或私人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如拆除或改變所有權,應事先征得原公布機關的同意。國家為保護文物需要征購時,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規劃部門應會同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將規劃區域內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納入規劃。
第十四條 紀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古墓葬、石刻等必須保持原有建筑的整體性,對附屬建筑和建筑的附屬物不得隨意拆毀、改建,也不得隨意添建。在進行修繕、保養、遷移時,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
第十五條 文物保護單位進行較大的維修、保養、遷移工程時,須嚴格履行技術審批手續,按保護單位的級別,經該級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發給施工證照,方可動工。
第十六條 宗教、園林等部門管理的文物保護單位,應接受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業務指導。在對文物進行維修、保養、遷移時,按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文物保護單位或博物館的防火、防盜等安全保衛工作,由管理和使用文物的單位負責。應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實行崗位責任制,配置消防、防盜設施。文物集中的重點保護單位和博物館須建立保衛機構或配備專職保衛干部。當地公安機關應加強對文物安全保衛工作的監督指導。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十八條 一切考古發掘工作,必須嚴格履行報批手續。由發掘單位提出申請,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發掘。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進行考古發掘。
發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據需要交考古部門研究的以外,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單位保管,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條 省外有關單位在本省進行考古調查或發掘,必須事先征得本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根據批準文件和發掘證照,與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簽訂調查或發掘協議書。發掘出土的文物,按協議規定處理。
外國團體或外國人來本省進行考古調查或發掘,按照國務院批準的文件辦理。
經批準參觀本省考古發掘現場的外國團體或外國人,未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許可,不得在現場拍照和揀取文物標本。
第二十條 在進行基本建設或生產建設時,工程范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基建或生產單位必須事先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勘探工作。
大型工程及重點文物區域內的建設項目,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進行勘探;中型以下的工程,由省轄市或地區行署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進行勘探。未經勘探的,工程審批部門不得批準施工。
文物考古部門和基本建設、生產建設單位應本著既對基本建設有利,又對文物保護有利的方針,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工程范圍內的文物勘探發掘工作,以利工程順利進行。
在生產建設和其他動土工程中發現的文物,應如數交當地文物部門保管,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隱匿或據為己有。
第二十一條 在生產建設或基本建設工程中進行的考古勘探和發掘所需一切費用,由基建或生產單位列入投資計劃。
第二十二條 考古鉆探隊必須持有合法證件。在進行鉆探時,接受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并同管理單位簽訂協議,繳納管理費。探鉆要嚴格按技術規程進行。
第四章 館藏文物管理
第二十三條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全省一、二級文物藏品登記卡片;市、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內一、二、三級文物藏品檔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調用本省范圍內的館藏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國家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收藏的文物,經文物部門鑒定分級后,逐件登記造冊。其中三級以上文物須向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博物館、文物保管單位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單位收藏的文物,一律禁止出賣、贈送。因展出或研究需要借用時,屬一、二級藏品,須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三級以下藏品,須經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調撥、交換文物藏品,以及省外有關單位來本省征集、借用和交換文物,一級藏品須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其他文物藏品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任何人不得私自調用或借用國家收藏的文物。
第五章 流散文物管理
第二十五條 社會流散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或搜集。按規定可以銷售的文物,由國家設立的文物商店統一經營,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社會上收購文物和經營文物銷售業務。
零散出土文物應交市、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藏,不得私自買賣,其他部門或個人不得收購。
私人收藏的文物,嚴禁倒賣牟利,嚴禁私自賣給外國人。
省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本省境內收購或經銷文物。
第二十六條 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供銷社以及廢舊物資回收部門,應與文物部門配合,對摻雜在收購的廢品中的文物進行揀選。揀選出的文物,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
第二十七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堅決取締文物黑市交易,嚴厲打擊文物走私販運活動。
司法、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應歸還原收藏單位或移交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復制、臨摹、拍攝、測繪
第二十八條 石刻的拓印,由文物保管單位進行。非文物保管單位或個人拓印,須經批準。
重要石刻的拓印和拓片的銷售,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其他石刻的拓印和拓片的銷售,須經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九條 文物復制品、仿制品的生產,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統一管理下進行。
復制一級品文物須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復制二級品文物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復制三級品以下文物須經市、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文物復制品的生產由文物保管單位及旅游、輕工部門分別或合作進行。仿制文物由具備條件的單位或個人進行。
第三十條 臨摹壁畫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臨摹時必須按臨摹的規定進行,保證文物不受損壞。
第三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和博物館收藏的珍貴文物不得拍攝。允許拍攝的文物,也不得全面系統地拍攝,不得從展柜中提出拍攝。需要拍攝時,須按文物的保護級別,經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壁畫、彩塑、書畫、紡織品、漆器等易損文物,不得使用強光燈拍攝。
第三十二條 利用文物拍攝電影、電視及錄像,屬國家級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其他文物保護單位,由市、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三十三條 未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任何非文物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本省境內測繪古建筑和紀念建筑物。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事跡的單位或個人,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一)認真宣傳執行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政策,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在基建和生產過程中保護文物有功的;
(三)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斗爭的;
(四)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五)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六)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方面,有重要發明創造或其他重要貢獻的;
(七)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的時候,搶救文物有功的;
(八)長期從事文物工作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罰:
(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罰款,并追繳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私自經營文物購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經營的文物,并處以非法所得或文物價值的一至兩倍的罰款;
(三)進行倒賣文物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和倒販的文物,并處以非法所得或文物價值的一至三倍的罰款;
(四)將國家收藏的文物私自出賣或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非法所得或文物價值處以一至兩倍的罰款,并沒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五)污損、刻劃、攀登文物的,視其情節,由文物保管單位會同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可處以罰款;
(六)私自拓印重要石刻,私自復制文物或將未公開發表的文物資料私自送給外國團體和外國人的,私自將國家收藏的文物贈送、借給他人的,視其情節,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可處以罰款,同時給予行政處分;
(七)擅自在文物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施工、挖土、采石、爆破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建設管理部門責令其停工,并處以罰款;同時給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以行政處分,并可處以罰款;
(八)在文物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堆放垃圾,超標排放廢氣、廢水、廢渣或進行其他污染活動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建設管理部門責令上述單位限期治理,并處以罰款;同時給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以行政處分,并可處以罰款;
(九)違反考古鉆探技術規程的,未經批準進行考古發掘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鉆探、發掘,并處以罰款;
(十)在基本建設或生產建設中,發現文物不及時向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保護現場,使文物受到損壞的,給主要責任者以行政處分,并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建設管理部門對責任單位處以罰款;
(十一)在文物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違章建筑的,由建設管理部門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改造,并對上述單位處以罰款;同時給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以行政處分,并可處以罰款;
(十二)擅自移動、損壞文物保護標志、界樁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罰款,并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
(十三)擅自拆除、改建和損壞古建筑及其附屬物、紀念建筑物、石刻、石窟寺、古墓葬、古文化遺址、古城址、古窯址、古脊椎動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古人類化石、古樹、名泉等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按損失程度負擔修復費,并處以罰款。
罰款數額除(二)、(三)、(四)項外,對違法單位的罰款為五千元至五萬元,對個人的罰款不超過兩千元。
依據本辦法進行的處罰,受罰單位或當事人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十五日內,可向執行處罰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仍不服的,在接到裁決通知書十五日內,可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的,由處罰單位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和盜竊國家文物的;
(二)盜運珍貴文物出口或進行文物投機倒把活動情節嚴重的;
(三)故意破壞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名勝古跡的;
(四)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珍貴文物損壞、流失、失火、失盜情節嚴重的;
(五)私自挖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六)將國家收藏的珍貴文物私自出賣或私人收藏的珍貴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的;
(七)文物工作人員對所管理的文物監守自盜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