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長城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護長城及其環境風貌,根據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長城,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長城主體和與長城主體有關的城堡、關隘、烽火臺、敵樓等附屬建筑及其他相關文物。
長城主體的附屬建筑和相關文物的具體名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本市長城保護堅持原狀保護、科學規劃、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長城保護工作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指導。
長城沿線的區、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長城段的保護工作。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長城段的保護管理工作。
規劃、林業、環境保護、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長城保護管理工作。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長城的義務。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以各種形式參與長城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長城總體保護方案。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長城總體保護方案,制定本轄區內長城段保護工作的具體實施方案。對影響長城安全和環境風貌的建筑物、構筑物,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整治搬遷方案,分期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文物、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護整體風貌、保留完整體系的原則,劃定長城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對急需保護的長城段,市文物、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劃定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對近期不能劃定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長城段,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臨時保護區,并按照本辦法及國家和本市有關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規定管理。
第七條 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的長城段應當進行普查登記,設置保護標志,建立記錄檔案,并將記錄檔案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區、縣人民政府與長城沿線鄉、鎮的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與長城沿線村的村民委員會,應當簽訂長城保護責任書,并建立相應的獎懲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地區有關單位和個人做好長城保護管理工作。
第九條 長城管理使用單位應當負責所管理使用長城段的日常巡視檢查和日常維護、修繕、搶險等保護工作,并保證保護工作的相應資金。沒有管理使用單位的長城段,其日常巡視檢查和日常維護、修繕、搶險等保護工作,由當地區、縣人民政府負責。
長城管理使用單位發現所管理使用的長城段出現險情的,應當及時搶險,并向當地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長城管理使用單位對所管理使用的長城段,不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修繕,或者發現險情不及時搶險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具有文物保護工程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修繕、搶險,所需費用由負有修繕、搶險責任的長城管理使用單位承擔。
第十條 對長城進行日常維護、修繕,應當堅持及時保護、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長城地面建筑已經全部被毀壞的,應當實施遺址保護。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長城轉讓、抵押或者折股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利用長城開辟參觀游覽場所的,應當由當地區、縣人民政府提出利用方案和保護措施,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依法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利用長城開辟參觀游覽場所。
第十二條 在長城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進行開礦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捕獵野生動物、擅伐林木等破壞地形地貌和生態環境的活動;建設電力、通訊、農田水利、種植、養殖等設施和從事其他生產生活活動,不得危及長城安全,不得影響長城環境風貌。
在長城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設置的文物、導游等標志標牌,其色調、體量、造型等應當與長城風貌相協調。
第十三條 長城建筑材料屬于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占有長城建筑材料,不得利用長城建筑材料修建除長城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
本辦法實施前利用長城建筑材料修建的建筑物、構筑物被拆除后,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長城建筑材料無償移交當地的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本市嚴格控制利用長城拍攝電影、電視和舉辦大型活動。
利用長城拍攝電影、電視或者舉辦大型活動的,應當依法經過批準,其搭設的臨時設施、活動規模等不得危及長城安全。
第十五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及長城安全的活動:
(一)在長城主體上設置攤點、通訊設施;
(二)組織游覽未批準為參觀游覽場所的長城;
(三)攀登未批準為參觀游覽場所的長城;
(四)刻劃、涂污、損壞長城;
(五)非法移動、拆除、污損、破壞長城保護標志;
(六)在長城上架梯、挖坑、豎桿、堆積垃圾;
(七)其他危及長城安全的行為。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利用長城設卡收費或者從事其他營利性活動。
第十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長城及其環境風貌的行為予以制止和舉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不履行長城保護職責的區、縣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有權予以通報。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設置的文物、導游等標志標牌不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責令拆除或者更換,并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非法占有長城建筑材料,或者利用長城建筑材料修建除長城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追回長城建筑材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利用長城拍攝電影、電視或者舉辦大型活動危及長城安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活動;對已經造成長城損害的,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依照本辦法負有長城保護管理職責的區、縣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工作人員,未依法盡到保護管理長城的責任,發生危及長城安全、影響長城環境風貌后果的,或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將長城轉讓、抵押或者折股作為企業資產經營,或者擅自利用長城開辟參觀游覽場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