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舊城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筑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舊城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筑的保護和管理。優秀歷史建筑依法確定為文物的,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保護管理。
第三條 負責老城區和優秀歷史建筑保護的規劃管理。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優秀歷史建筑的安全、使用和維修的日常監督管理。
文物管理部門負責按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對舊城風格區和優秀歷史建筑的保護進行監督管理。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保護舊城風格區和優秀歷史建筑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遵循統一規劃、分類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為保護行政區域內的舊城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筑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資金支持。
第二章 確定舊城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筑
第六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歷史建筑集中,建筑風格、空間格局和街區景觀完全反映了武漢某一歷史時期的區域文化特征,是舊城風格區。舊城風格區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七條 建成30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可確定為優秀的歷史建筑:
(一)具有建筑藝術特色和科學研究價值的建筑風格、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
(二)反映武漢地區建筑的歷史文化特征;
(三)著名建筑師的代表作;
(四)我市各行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建筑;
(五)其它具有歷史文化意義的建筑。
符合前款規定的建筑,由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的歷史建筑,并予以公布。
第八條 在城市建設中發現具有保護價值但尚未確定為優秀歷史建筑的建筑,經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初步確認后,可以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采取然后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報批,列為優秀歷史建筑。
第三章 保護舊城風貌區
第九條 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舊城風格區保護規劃,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舊城風格區保護規劃應包括特色和保護標準、保護范圍、建筑空間環境和景觀保護要求,以及規劃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確定舊城風格區的保護和改造。舊城風格區建筑的使用性質不符合舊城風格區保護規劃要求的,應當恢復或者調整。
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會同市文物管理部門和市房地產管理部門,確定舊城風格區的保護和改造,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保護改造的舊城風格區,由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組織編制規劃控制指南,提出設計要求。
第十一條 舊城風貌區的保護改造遵循政府主導、企業發展、市場運作和社會參與的原則,政府對承擔保護改造任務的企業給予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改造的舊城風格區,配合保護改造。舊城風格區保護改造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在改造期間不得從事下列活動,有關行政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使用;
(三)出售或出租房屋。
第十三條 政府確定保護改造的舊城風格區,需要在保護改造范圍內搬遷居民的,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武漢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在舊城風貌區保護范圍內開展建設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建、擴建、改建建筑時,應在高度、體積、色彩等方面與歷史文化風貌相協調;
(二)改造現有道路時,應保持或恢復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觀特征;
(三)現有妨礙舊城風貌區保護的企業應當遷移。
第十五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劃、文物、房地產、城市管理等部門依法嚴格管理舊城風格區,及時查處不符合舊城風格區保護規劃、違反城市管理法規的行為。
第四章 保護優秀歷史建筑
第十六條 在優秀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筑的,應當在性質、高度、體積、立面、材料、顏色等方面與優秀歷史建筑相協調,不影響優秀歷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做好優秀歷史建筑保護的指導和服務。區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建筑所有人和有關物業管理單位優秀歷史建筑的具體保護要求,明確其保護義務。
第十八條 優秀歷史建筑的使用現狀與建筑的使用內部設計功能不一致,對建筑保護有不利影響建筑所有人可以根據建筑的具體保護要求提出恢復或調整建筑的使用性質和內部設計功能,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
優秀歷史建筑的使用現狀與建筑的使用性質和內部設計功能不一致,嚴重影響建筑保護的,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決定恢復或調整建筑的使用性質和內部設計功能。
第十九條 優秀歷史建筑的所有人應當按照建筑的具體保護要求,及時修復建筑物,建筑物的用戶應當配合,區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監督和指導。優秀歷史建筑的所有人應當負責維修和維護,并承擔相應的維修費用;所有人和用戶另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執行。
第二十條 優秀歷史建筑業主未按照具體保護要求及時修復,造成建筑損壞危險或者不定期修復建筑立面的,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修復或者修復;逾期不修復或者修復的,房地產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專業單位進行修復或者修復,所需費用由建筑業主承擔。
第二十一條 優秀歷史建筑的修復,由建筑業主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進行。依法招標的優秀歷史建筑修復工程,應當依照有關招標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招標。
第二十二條 優秀歷史建筑的維修應符合國家和城市的建筑技術規范。建筑物維修不能按照建筑技術規范進行的,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專家和有關管理部門協調確定相應的維修方案。
第二十三條 優秀歷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抗力或其他影響而損壞,建筑所有人應立即組織應急保護,采取加固措施,并向房地產管理部門報告。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監督和指導,并及時糾正不符合建筑具體保護要求的措施。
第二十四條 依法確定的優秀歷史建筑不得擅自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須拆除或者重建優秀歷史建筑的,由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共同提出,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或者未按照批準的要求,在舊城風貌區或者優秀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內開展建設活動的,按照城市規劃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恢復原狀,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1)未按照建筑物的具體保護要求設置或重建相關設施,擅自改變優秀歷史建筑物的使用性質、內部設計和使用功能,或者從事危害建筑物安全活動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拆除優秀歷史建筑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上的罰款;
(三)優秀歷史建筑修繕不符合建筑具體保護要求或者有關技術規范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規劃、房地產、文物等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的,由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管理對手造成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賠償;構成犯罪的,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批準拆除優秀歷史建筑的;
(2)擅自批準在舊城風格區和優秀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內從事非法建設活動,或者非法批準改變優秀歷史建筑的性質和內部設計功能;
(三)未及時處理破壞舊城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筑的違法行為;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市文物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解釋本辦法的具體應用。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4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