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保護條例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加強自治區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的保護和管理,繼承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城市傳統風貌、地方和民族特色。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確定、規劃、保護和利用,以及具有較高歷史文化價值的街區和建筑。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條例履行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的保護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著名的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建筑。文物、土地、環境保護、旅游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保護與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有關的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
第四條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要堅持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從事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的保護、維護和科研活動,對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建筑保護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著名的歷史文化城市、街區和建筑,并有權舉報、起訴和制止損壞、損害著名的歷史文化城市、街區和建筑。
第二章確定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
第六條歷史文化名城分為國家級和自治區級。國家歷史文化名城的申請審批條件和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文物等部門審查自治區歷史文化名城,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一)古代政治、經濟、文化、民族發展史上重要城鎮或現代重大歷史事件發生地,歷史文化遺跡和實物遺跡豐富;
(二)文物豐富,歷史文化價值高,對城市性質和發展方向有重要影響;
(三)城市傳統風貌和格局獨特,反映歷史風貌的建筑、構筑、道路、河流、樹木等環境要素保存完好。
第七條歷史文化街區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等有關部門組織鑒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歷史文化建筑集中連片;
(二)街區內有豐富的傳統文化藝術、民俗文物和傳統民間工藝。
第八條歷史文化建筑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等有關部門組織鑒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1)具有重要的政治、經濟、歷史、文化、科學、藝術價值;(2)能夠更完整、更真實地反映當地、民族特色和傳統特色;(3)建筑類型、空間形式和建筑藝術的獨特特點。歷史文化建筑依法確定后,其原所有權關系保持不變。
第九條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審批前,由審查鑒定機關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審查。
第十條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的主要出入口和歷史文化建筑上設置保護標志。保護標志主要包括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的名稱、內容、時間、批準機關、標志機關的設立和保護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涂抹、雕刻、損壞或移動保護標志。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文物等有關部門對著名歷史文化城市、街區、建筑進行普查,探索歷史文化資源,積極做好著名歷史文化城市、街區、建筑的申審批工作。
第三章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保護
第十二條經批準公布歷史文化名城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一年內組織規劃、文物、土地、環境保護、旅游等有關部門制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經批準公布歷史文化街區后,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六個月內與有關部門合作,制定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歷史文化名城、街區保護規劃的編制,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規劃的編制要求,科學論證,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學者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四條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按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城市規劃法〉本辦法的規定得到了批準。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
第十五條經批準,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公布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六條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保護規劃范圍內從事工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保持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風貌和格局。建設項目的布局、造型、體積、高度、色調應與周邊景觀相協調。
第十七條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保護規劃范圍內,市、縣人應當事先組織有關專家論證建設計劃,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第十八條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歷史文化建筑周圍劃定工程建設控制區。控制區應當根據建筑物的類別、規模、周邊環境和相鄰關系來合理確定。工程建設控制區的范圍應當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在控制區內從事工程建設的,不得改變地形、地貌,損壞歷史文化建筑,或者影響歷史文化建筑的景觀效果。
第十九條歷史文化建筑的所有人或者用戶應當合理使用歷史文化建筑,不得擅自損壞歷史文化建筑或者改變歷史文化建筑的形狀、高度、體積、顏色。清潔和維護活動必須保持其原始外觀。對歷史文化建筑的維修、裝修,應當制定設計、施工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市、縣人民政府因禁止拆歷史文化建筑,直接影響產權所有人利益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單獨安置產權所有人,原建筑由市、縣人民政府收回,歸國家所有。
第二十條嚴禁擅自拆除歷史文化建筑。因特殊需要必須拆除歷史文化建筑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審查意見,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一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不斷改善歷史文化城市基礎設施條件,防止環境污染,組織歷史文化城市、街區、建筑、瀕危或破壞歷史文化街區、建筑,及時組織維修、改造。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保護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必須專門用于保護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鼓勵單位和個人在保持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風格和原貌的前提下,以各種形式投資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建筑,開展開發、利用、維護和保護活動。
第二十三條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檔案,收集歷史演變、城市變遷等有關資料,做好保護工作記錄。
第二十四條經批準的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因保護不善或者其他原因不具備規定條件的,原批準機關應當按照審批程序取消歷史文化保護名稱。
第二十五條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內的文物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執行。依法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筑,不得重復歷史文化建筑鑒定登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文物部門做好有關保護工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人民政府不履行組織歷史文化城市或者街區保護規劃職責,不執行保護規劃,擅自調整保護規劃,或者行新區建設和舊城改造的,上級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告批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嚴重影響保護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處損壞建筑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責令恢復重建,處被拆遷建筑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不能恢復重建的,處建筑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物的管理、保護、監督執法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造成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建筑物損壞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房地產等有關部門,確定歷史文化建筑的價值。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2002年8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