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監督管理古生物化石保護,履行以下職責:
(一)研究制定古生物化石保護的規章制度、方針、政策及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2)組織成立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制定章程,確保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按照規定開展工作,發揮專家的專業指導和咨詢作用;
(3)組織制定國家古生物化石分級標準,批準并分批公布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和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產地名單;
(四)負責古生物化石發掘、流通、進出境等相關事項的審批;
(五)建立和管理國家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檔案和數據庫;
(六)監督檢查古生物化石保護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情況,依法查處重大違法案件;
(七)組織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和管理古生物化石保護業務培訓;
(八)法律、行政法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生物化石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監督管理,履行以下職責:
(一)落實保護古生物化石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政策;
(2)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支持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開展工作。通過成立省級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發揮專家的專業指導和咨詢作用;
(3)根據《條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規定確定的權限和程序,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生物化石發掘、流通、進出境一般保護的審批;
(四)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區域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檔案和數據庫;
(五)監督檢查行政區域內古生物化石保護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情況,依法查處違法案件;
(六)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古生物化石保護的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和管理培訓;
(七)國土資源部規定的法律、法規和其他職責。
第四條 根據《條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生物化石保護的管理、監督檢查。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確定相應的機構和人員承擔古生物化石保護的管理、監督檢查。
第六條 主要承擔以下工作:
(一)制定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政策;
(二)對古生物化石集中產地保護重點保護規劃出具評審意見;
(三)制定古生物化石保護管理的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四)制定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名錄和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產地名錄;
(五)為建立國家級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地質公園、博物館提供咨詢服務,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
(六)對古生物化石發掘申請出具評審意見;
(七)對申請進出境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涉嫌非法進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有關部門查獲的古生物化石發表鑒定意見;
(八)對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進行評價評級;
(九)開展古生物化石保護管理專業培訓;
(十)國土資源部規定的其他事項。
國土資源部成立了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國土資源部另行制定了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的章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設立省級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和辦公室,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定。省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接受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的專業指導。
第七條 古生物化石分為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按科學價值、保存完整性和稀缺性分為一、二、三級。
國土資源部另行制定了古生物化石分類標準和古生物化石名錄。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產,應當組織編制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產地保護規劃,對當地古生物化石的分布和產出采取保護措施,并作出具體安排。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產地的保護規劃,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初審,經當地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產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逐級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制定的古生物化石集中產地名單,經國土資源部批準公布。
第九條 申請建立國家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和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地質公園、博物館的,申請人應當在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前征求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古生物化石保護所需資金納入年度預算,專門用于古生物化石保護管理、產地和標本保護、調查評價、規劃編制、評價評價、咨詢評價、科研科普、宣傳培訓等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在古生物化石保護管理、科研、宣傳教育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
(二)舉報或者制止違法犯罪行為,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
(三)向國有收藏單位捐贈合法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
(四)及時報告或者提交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
(五)其他對古生物化石保護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十二條 國家鼓勵單位或者個人設立古生物化石保護基金,專門用于古生物化石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章 挖掘古生物化石
第十三條 在國家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發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地區發掘涉及古生物化石重點保護的,應當向國土資源部申請批準。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請發掘古生物化石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經批準。
第十四條 申請發掘古生物化石的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發掘申請表;
(二)申請發掘古生物化石單位證明材料;
(3)古生物化石開挖方案包括開挖時間和地點、開挖對象、地形地貌、區域地質條件、開挖面積、層位和工作量、開挖技術路線、開挖領導和參與者;
(4)古生物化石開挖標本的保存方案包括可能的古生物化石種類、古生物化石標本的保存場所及其保存條件、防止化石標本風化和損壞的措施等;
(5)古生物化石開挖區自然生態條件恢復方案包括開挖區自然生態條件的現狀、開挖后恢復自然生態條件的目標、任務和措施、自然生態條件恢復數量、自然生態條件恢復項目資金的概算和籌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證明材料包括:
(一)單位性質證明材料;
(2)3名以上技術人員的古生物專業或相關專業技術職稱證書,以及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開挖經驗證書。除提供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開挖經驗證書外,開挖活動領導還應提供古生物專業高級職稱證書;
(三)符合古生物化石開挖要求的設施設備證明材料;
(四)古生物化石修復技術及保護工藝證明材料;
(五)符合古生物化石安全保管的設施、設備、場所的證明材料。
同一單位兩年內再次申請發掘的,不得提交上述材料,但應提供發掘活動領導的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部應當自受理發掘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出征求意見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聽取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并在10個工作日內回復國土資源部。
第十七條 經國土資源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發掘申請后,應當將批準文件抄送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發掘古生物化石單位改變古生物化石發掘方案、發掘標本保存方案、發掘區自然生態條件恢復方案的,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 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標本的,不需要申請批準。零星采集活動負責人應當在采集活動開始前,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資源主管部門提交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的通知。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零星采集單位應當按照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通知書的內容開展采集活動。確需改變零星采集計劃的,采集活動負責人應當及時通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中外合作開展的科研項目需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發掘古生物化石的,由中國化石發掘單位向國土資源部提出發掘申請,發掘領導由中國人員擔任,發掘的古生物化石歸中國所有。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選址應避免古生物化石存放區域的重點保護;不可避免的,應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搶救發掘。
第二十二條 發掘單位應當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章 收集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三條 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合法收藏,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
(一)依法發掘;
(二)依法轉讓、交換、贈與;
(三)委托保管展示;
(四)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的收藏;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集非法獲得或證明合法來源的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四條 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應當符合《條例》規定的收藏條件,確保古生物化石收藏的安全。
根據收藏條件,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分為甲、乙、丙三個層次。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的等級由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評估,并定期進行評估。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應當將等級評價結果和評價結果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評價結果和評價結果應當定期公布,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理、監督、檢查收藏單位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五條 甲級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館址、專用展廳和保管場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修復、展示場所及附屬設施面積不小于2000平方米;
(三)具有相關研究成果的古生物專業或相關專業技術人員不少于20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破壞的技術、工藝和完整的防火防盜設施和設備;
(五)有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檔案和數據庫系統;
(六)有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記、入庫、保管、使用、注銷、資產、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7)穩定資金來源,設立年度保護專項資金。
第二十六條 乙級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館址、專用展廳和保管場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修復、展示場所及附屬設施面積不小于1000平方米;
(三)具有相關研究成果的古生物專業或相關專業技術人員不少于10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破壞的技術、工藝和相對完整的防火防盜設施設備;
(五)古生物化石檔案和數據庫系統比較完善;
(六)有較為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記、入庫、保管、使用、注銷、資產、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七)資金來源穩定,能保證正常運行。
第二十七條 丙級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館址、專用展廳和保管場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展示場所及附屬設施面積不小于300平方米;
(三)具有相關研究成果的古生物專業或相關專業技術人員不少于3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破壞的技術、工藝、防火防盜等設施設備;
(五)建立了古生物化石檔案和數據庫;
(六)建立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記、入庫、保管、使用、注銷、資產、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七)資金來源穩定,能維持正常運行。
第二十八條 收集古生物化石模式標本的單位應當符合甲級古生物化石收集單位的收集條件。除收集模式標本外,一級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單位應當符合乙級以上古生物化石收集單位的收集條件。二、三級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單位應當符合丙級以上古生物化石收集單位的收集條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古生物化石產地和地質公園設立的博物館(展覽館),因科普需要收集當地發掘的古生物化石;
(二)由于科學研究和教學的需要,古生物化石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將古生物化石保存在標本庫中;
(三)國土資源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應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九條 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應當建立古生物化石檔案,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應當在檔案中如實描述和標記本單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并根據收藏情況的變化及時變更檔案。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對本單位古生物化石檔案的真實性負責。
收藏單位法定代表人變更時,應當辦理本單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檔案的移交手續。
第三十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制定古生物化石檔案和數據庫建設標準,建立和管理國家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檔案和數據庫。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和管理行政區域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檔案和數據庫。
第三十一條 收藏單位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24小時內逐級報告國土資源部。國土資源部應當立即通知海關總署,防止古生物化石流失。
第三十二條 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每三年組織專家對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調整收藏單位的水平。
收藏單位對評級結果和評價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組織專家重新評價。
第三十三條 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向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交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包括上一年度收藏、人員和機構的變化,以及國內外展覽、標本安全、科普教育、科研、財務管理等。
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2月28日前逐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行政區域內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的年度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匯總并報送國土資源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進行抽查。
第三十四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在規定期限內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登記《條例》實施前收集的保護古生物化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登記結果納入行政區域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檔案和數據庫。
第三十五條 國家鼓勵單位或者個人委托符合條件的收藏單位保管或者展示其合法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
第三十六條 國土資源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關等部門查獲的古生物化石物品進行鑒定,并出具是否屬于古生物化石的證明文件。
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接收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關等部門依法沒收的古生物化石。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出具接收憑證,并將接收的古生物化石交給合格的收藏單位。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流通
第三十七條 未經批準,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不得流通。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將其合法收集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捐贈給合格的收集單位。
第三十八條 收藏單位不得向不符合收藏條件的單位和個人轉讓、交換、贈送收藏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
轉讓、交換生物化石的轉讓、交換或贈與,應當向國土資源部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流通申請表;
(二)轉讓、交換、贈與合同;
(三)轉讓、交換、贈與的古生物化石清單及照片;
(四)接收方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相應古生物化石收藏條件的證明材料。
國土資源部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國土資源部批準轉讓、交換、贈與申請前,應當征求有關收藏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批準申請后,應當通知有關收藏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第三十九條 銷售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進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區域內古生物化石銷售一般保護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收藏單位不再收集的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可以依法流通。國有收藏單位不再收集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古生物化石處置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收藏單位收集或者依法流通。
第五章 古生物化石進出境
第四十一條 國土資源部協調全國古生物化石出境活動。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國土資源部匯總行政區域內有關單位的下一年度古生物化石出境計劃。
第四十二條 申請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國土資源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請表;
(2)申請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清單和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單包括標本編號、標本名稱、關鍵保護水平、產地、開挖時間、開挖水平、標本尺寸和收藏單位;
(三)外國合作單位的基本情況和信用證明;
(四)合作研究合同或展覽合同;
(五)古生物化石出境保護措施;
(六)古生物化石出境應急保護計劃;
(七)古生物化石出境保險證明;
(八)國土資源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條 申請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請表;
(二)申請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清單及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單包括標本名稱、產地、大小和數量。
第四十四條 經批準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進境的,申請人應當自辦理進境海關手續之日起5日內向國土資源部申請進境驗證,并提交出境古生物化石進境驗證申請表。
第四十五條 境外古生物化石臨時進境的,境內合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向國土資源部申請核查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古生物化石臨時入境驗證申請表;
(二)合作合同;
(三)進口化石清單及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單包括標本名稱、屬種、編號、尺寸、產地等。
(四)外方批準古生物化石合法出境的證明材料。
第四十六條 境外古生物化石在國內展覽、合作研究或教學活動結束后,由國內有關單位或個人向國土資源部申請核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境外古生物化石復出申請表;
(二)復出境古生物化石清單及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單包括標本名稱、屬種、編號、尺寸、產地等。
(三)國土資源部對這批古生物化石進境的核查登記憑證。
第四十七條 國土資源部應當組織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對境外查獲的有理由懷疑屬于中國古生物化石的物品進行鑒定。國土資源部應當在國務院外交、公安、海關等部門的支持和配合下,對非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進行追索。追回的古生物化石,由國土資源部提交符合相應條件的收藏單位收集。
第四十八條 因科研、文化交流等原因合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境外停留期限超過批準期限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境內申請人限期收回出境的古生物化石。逾期未收回的,參照本辦法關于非法出境古生物化石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處罰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編制和實施古生物化石集中產地保護重點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建立和管理古生物化石檔案和數據庫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向國土資源部報告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盜竊或者遺失;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條 未經批準發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準的發掘方案發掘古生物化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發掘,限期改正,沒收發掘古生物化石,并處罰款。在國家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國家地質公園、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產地非法發掘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在其他地區非法發掘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挖掘計劃發掘古生物化石,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按照批準的發掘方案發掘古生物化石,情節嚴重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撤銷批準的發掘決定。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實施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損壞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古生物化石發掘單位未按規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經批準的土地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損壞古生物化石的,處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直接承擔責任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收藏單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收藏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嚴重影響收藏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國土資源部指定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收藏條件的收藏單位收取,原收藏單位承擔。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收集非法收集或者不能證明古生物化石合法來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沒收有關古生物化石,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未經批準轉讓、交換、贈與古生物化石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涉及二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對有關收藏單位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涉及一級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國有收藏單位非法轉讓、交換、贈與非國有收藏單位或者個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級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處二級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對國有收藏單位處以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及一級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對國有收藏單位處以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向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轉讓、交換、贈與、質押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級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涉及二級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單位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罰款,個人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涉及一級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個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法律石專家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評價、評價、評價,違反職業道德,危害國家利益的,不得擔任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或者省級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委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古生物化石發掘申請表、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通知書、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流通申請表、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請表、古生物化石出境驗證申請表、古生物化石出境驗證申請表、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請表等申請材料格式由國土資源部制定。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