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民族傳統文化保護措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保護和弘揚民族傳統民間文化,促進蘇州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二條 本辦法保護的民族傳統傳統文化是指以下具有歷史價值和吳文化淵源的珍貴、瀕危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一)傳統的口頭文學和語言;
(二)戲劇、曲藝、音樂、舞蹈、藝術、雜技等傳統;
(三)文化傳承人及其傳統工藝美術及制作技藝;
(四)文化、體育、旅游活動,如傳統禮儀、節日、慶典等;
(5)與上述相關的代表性原始資料(手稿、經典、最后通牒等)、實物和場所以及傳統的生產、生活習俗、服裝、器具、器具等;
(六)其他需要保護的民族傳統文化。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保護本辦法規定范圍內的民族傳統文化資料和實物。
第三條 保護民族傳統文化,實行保護第一、搶救第一、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合理利用、繼承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應當遵守本辦法。
所有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義務和權利保護和享有民族傳統文化。
第五條 分級保護民族傳統文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傳統文化保護的領導,將民族傳統文化保護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城鄉規劃。
第六條 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法律、法規、規章、方針、政策,保護民族傳統文化;
(二)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民族傳統文化保護;
(三)會同有關單位對本地區民族傳統文化進行普查、收集、整理、研究,建立民族傳統文化名錄;
(4)及時組織有關部門搶救瀕危民族傳統文化,重視民族傳統文化研究人才和瀕危項目繼承人的培養;
(五)管理民族傳統文化保護專項資金;
(六)依法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規劃、建設、人事、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稅務、工商、民族宗教、教育、旅游、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保護相關的民族傳統文化。
第七條 政府鼓勵和支持學校、研究機構和其他學術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從事民族傳統文化保護和相關交流活動,表彰和獎勵對保護和弘揚民族傳統文化作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
第二章 保護和開發
第八條 市、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省民族傳統文化保護的發展規劃和當地歷史條件、文化資源條件、自然環境等有關因素,制定行政區域內的民族傳統文化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民族傳統文化保護采用以下四種基本方式:
(一)全面普查、確認、登記、備案。
(二)在真實記錄的基礎上進行整理、研究、出版,或以博物館式展示、保存。
(3)通過建立文化生態保護區,申請民族傳統文化藝術之鄉,動態持續保護原始生態文化保護相對完整、具有特殊價值和特色的文化區域。
(4)通過對繼承人(代表)和繼承單位的資助、支持和鼓勵,建立民族傳統文化繼承機制。宣傳、弘揚和振興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
第十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單位可以收集、收購公民、法人等組織的所有民族傳統文化資料和實物。收集、收購時,應當遵循自愿原則,合理定價,妥善保管收集、收購的資料和實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政府收集和收購的資料和實物。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收集的民族傳統文化資料和實物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收藏家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博物館、圖書館、藝術博物館、文化博物館(站)、科技博物館、藝術學院、藝術表演團體、科研單位應當積極開展民族傳統文化的挖掘、收集、整理、收集、研究、展示和交流。
藝術博物館、文化博物館(站)等文化藝術單位應當創造組織民族傳統文化傳承人和傳承單位開展民族傳統文化培訓活動的條件。
第十二條 鼓勵組織和開展優秀民族傳統文化表演、展覽等活動,普及和提高全社會民族傳統文化保護意識。
第十三條 鼓勵有重點、有選擇地收集、整理、出版、研究民族傳統文化原始文獻、經典、手稿、最后通牒等。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從事民族傳統文化活動的公民,可以申請命名為我市民族傳統文化傳承人(代表):
(一)在某一地區被公認為了解重要民族傳統文化的形式和內涵;
(二)掌握和保持某種民族傳統文化或技能,對當地行業有很大影響,或被公認為技能精湛;
(三)掌握一些被確認為稀有或特殊的傳統技能。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命名為民族傳統文化傳承單位:
(一)掌握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或進行相關研究;
(二)繼承和發展民族傳統文化,堅持相關活動;
(三)有效保存民族傳統文化的相關資料或實物。
第十五條 確定民族傳統文化傳承人(代表)或傳承人,由本人或本單位申請,經行業協會或其他組織推薦,由評審委員會評估,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命名。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評審委員會的組成和具體評審辦法。
第十六條 民族傳統文化傳承人(代表)和傳承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傳承人、傳承單位可以在其作品、宣傳材料等實物上統一印記;
(二)可申請民族傳統文化保護資金,確保傳承人和傳承單位的傳承;
(三)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國家優惠政策,開展和從事民族傳統文化保護活動。
民族傳統文化傳承人(代表)和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參加各種公益展示、教育、討論、交流活動;
(二)開展傳承工作,培養后繼人才;
(三)向政府或學術研究機構提供信息,不違反保密制度,不損害知識產權。
第十七條 原命名部門應當撤銷失去命名條件的民族傳統文化傳承人(代表)和傳承單位的命名。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傳統文化與旅游相結合,發展民族傳統文化產業。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恢復和建立能夠集中反映民族傳統文化的設施,維護和修復具有民族傳統文化特色的住宅、建筑物、標志和場所。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條 由政府撥款、社會捐贈等組成的市、縣級市設立民族傳統文化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于:
(一)搶救、保護和研究重大民族傳統文化項目;
(二)收集和收購珍貴的民族傳統文化資料和實物;
(三)民族傳統文化傳承人(代表)的資助和傳承單位的支持;
(四)對民族傳統文化保護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獎勵。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公益組織捐贈資金或者實物用于保護民族傳統文化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捐贈人稅收優惠。
第二十二條 中小學要把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作為素質教育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市應當建立電子信息庫或者網站,及時發布民族傳統文化保護、表演、展示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國家所有民族傳統文化資料和實物;
(二)國家所有民族傳統文化珍貴資料和實物因保護不力而受損、被盜、丟失的;
(三)禁止攜帶、郵寄、運輸列入名單的民族傳統文化珍貴、稀有的原始資料和實物出境;
(四)非法挖掘、偷獵、盜賣或者破壞民族傳統文化所需的天然原料、稀有礦產和自然環境。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6月28日起生效。